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26民初1863号
原告:赵岩,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巴彦县。
被告:屈年亮,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
被告:宋彦云,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
原告赵岩与被告屈年亮、宋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岩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被告宋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屈年亮、宋彦云立即给付借款36万元;2、要求被告屈年亮、宋彦云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被告屈年亮、宋彦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约定2019年5月4日还款,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但是被告屈年亮、宋彦云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屈年亮、宋彦云立即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利息。
被告宋彦云辩称,借款属实,但是不同意按2分利息标准给付利息,同意按照银行的年利率6%标准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关于2018年8月赵岩与宋彦云在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结合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及被告宋彦云的自认,该交易明细记载金额6万元为被告偿还原告出具本案借条以前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屈年亮与宋彦云为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赵岩进行借贷。2018年7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屈年亮、宋彦云向赵岩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止。经查,《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其余6万元为利息。形成《借款合同》之前双方即有过借贷关系,即时借款本金为3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8年8月,曲年亮、宋彦云将出具《借款合同》之前的借款利息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赵岩。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曲年亮、宋彦云未履行还款义务,赵岩为此诉讼要求曲年亮、宋彦云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庭审中,宋彦云以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金额同时按照银行利息进行计算的抗辩理由,不同意赵岩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二、如何认定借款本息。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手借款,出具的《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事实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债权人、二被告为债务人。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不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显然无理。关于如何认定借款本息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借据书写为36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按一般交易习惯,双方应当会约定一定的借款利息,故该另60,000元应为利息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规定,该60,000元应视为借期内约定的利息,同时利率计算标准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付利息数额。因二被告未在约期内偿还,应按年利率24%标准继续计算利息。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双方自认为偿还出具《借款合同》前的利息,故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无关。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年利率24%作为被告应给付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赵岩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宋彦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年亮、宋彦云偿还原告赵岩借款本金300,000.00元;被告曲年亮、宋彦云给付原告赵岩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7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三、被告曲年亮、宋彦云互负连带责任。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00元,减半收取3,850.00元.财产保全费2,320.00元,合计6,170.00元,由被告曲年亮、宋彦云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广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裴立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