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25民初293号原告巩某,男,汉族,1990年8月12日生,宁武县七厘洼**,现住宁武县。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生,,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凤凰西街**运输社小区******现住宁武县,无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女,汉族,1965年5月15日生,宁武县人,现住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东市。被告朱某,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生,宁武县人,现住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东市。
原告巩某诉被告杨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被告朱某、杨某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整,并约定按照民间借贷本息偿还,我经常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着不还。以后我又多次找他,被告还是不想还钱,原告不得已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杨某、朱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杨某于2018年4月1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巩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期间,乙方(被告)于每月18日前向甲方(原告)结算当月利息;借款期间3个月,自2018年4月18日到2018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如借款到期后乙方虽未能还本,但仍照常结息,视为双方对于借款期间的延长,延长期限为6个月,延长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本,双方可以另行协商;乙方若未按时付息,甲方可采取合法的催要措施,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现金在被告晋北现代装饰公司店内交付于二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巩某与被告朱某、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此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朱某、杨某借用巩某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000元,该利率超过自然债务年利率24%的规定,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月利率按照2%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8年4月18日起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被告朱某、杨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巩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4月18日起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某、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花
二0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