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925执异36号异议人刘忠惠,男,汉族,1960年8月26日出生,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绍亮,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陆建明,男,汉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住盐山县,现沧南监狱服刑。被申请执行人刘海笛,女,汉族,1992年5月8日出生,住盐山县。在本院执行王绍亮与陆建明、刘海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忠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刘忠惠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王绍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执行人陆建明、刘海笛到庭参加询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忠惠称,坐落于盐山县盛世嘉苑**楼****楼房,已经在2014年由被执行人陆建明、刘海笛卖给刘忠惠。请求:1、依法中止执行(2019)冀0925执261号执行程序;2、解除对落于盐山县盛世嘉苑1号楼1单元203室楼房的查封。异议人刘忠惠提供1、卖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刘忠惠与陆建明、刘海笛签订了卖房协议书,将该涉案房屋以52.7万元出售给了刘忠惠。2、由陆建明父亲陆俊华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卖房人已经收到购房款。其中37.6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陆建明,剩余15.1万元是通过现金形式给付的。3、刘忠惠个人银行流水表一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向陆建明转账37.6万元用于购房。申请执行人方称,王绍亮于2015年5月11日与被申请执行人陆建明、刘海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购房款。2015年9月1日双方经盐山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交易行为,并确定双方在下发房产证之后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系我方合法占有并购买,应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并提供:2015年至2019年物业费、水费、电费的缴费凭证以及更换水表证明,证实涉案房屋王绍亮已实际占有。被申请执行人陆建明称,虽然与案外人刘忠惠签过房屋买卖合同,但当时是因为买大车向刘忠惠借钱,而与现在所说的这套房没有关系。刘忠惠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因为当时买车向他借钱打下的欠条及发生的银行转账,与房没有关系。被申请执行人刘海笛称,房子其没有卖,之所以有合同签字是因为债务问题,房子不是其跟陆建明的共同财产,而系其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王绍亮与陆建明、刘海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2015)盐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冀0925执2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于陆建明、刘海笛名下的位于盐山县千童大街盛世嘉苑1号楼1单元203室楼房一套,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有效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刘忠惠对本院查封的登记于被执行人陆建明、刘海笛名下的房产提出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陆建明、刘海笛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异议人刘忠惠的异议理由不能认定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忠惠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凤荣
审判员 徐彩虹
审判员 王振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黄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