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2829号 原告陈小泳,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方亦扬,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小泳与被告方亦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被告方亦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达成的豆粕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方亦扬应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2144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方亦扬向其购买莆田华港豆粕,双方口头谈好价格、数量及提货时间、方式后,于同月16日通过微信达成买卖合同。之后,双方均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22日,被告方亦扬向其了解豆粕存量并询价,次日,双方达成按每吨3200元购买67吨豆粕的买卖合同。随后,其多次催促被告派车过来提货,但被告均不置与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亦扬辩称:原告陈小泳在与其达成买卖合同时隐瞒了区域禁止销售的事实,当其欲到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仓库提取原告陈小泳储存的豆粕时被该公司拒绝,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陈小泳诉求其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小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方亦扬的微信信息截图、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3张,欲证明:(1)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豆粕买卖合同的事实;(2)2018年11月23日,被告方亦扬按每吨3200元的价格向原告陈小泳订购莆田华港豆粕67吨的事实;(3)达成豆粕买卖合同后,被告方亦扬违约的事实。 2、(1)其与案外人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欲证明该公司没有禁止其在莆田区域内销售该公司豆粕的约定;(2)其与案外人福建圣佑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对账函》,欲证明其经销的不只是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的华港豆粕,还有其他货源的事实; 3、其与案外人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内勤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与该公司的销售习惯是欲提取其仓储在该公司仓库的豆粕,必须先由其将提货车辆车牌号告知该公司后才能提出,被告辩称自行提货被拒不符合事实。 经质证,被告方亦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与原告的交易习惯是先提货后付款,在其提不到货后有电话告知原告,微信内容不足以证明其拒不提货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陈小泳与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有效销售期间为2018年10月6日-2018年11月6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与福建圣佑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函与本案亦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方亦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福建远成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陈小泳与其签订豆粕销售合同时,其禁止陈小泳将该豆粕在莆田区域内销售,2018年底被告方益扬欲到其公司仓库提货时因原告陈小泳违反禁售约定,被其公司拒绝的事实; 2、对账单二份,欲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先供货后付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陈小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中其与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其中其与案外人福建圣祐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对账函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3系其与元成豆业有限公司内勤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方益扬欲至该公司仓库提货需经其同意,因该聊天记录与本案关联性较为模糊、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方益扬亦予以否认,故无法采信。 被告方亦扬提供的证据1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涉及禁止原告陈小泳在莆田区域内销售其公司豆粕的内容,因该内容在双方的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陈小泳亦予以否认,故该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其中涉及其于2018年底拒绝被告方益扬提货的内容,与方益扬的陈述一致,可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与元成豆业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7日,原告陈小泳与案外人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其经销该公司的豆粕,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在该公司仓库内交货、需方自提、运费由需方自负,提货时间自该日起至次月17日止。同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达成协议,被告方益扬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向原告陈小泳购买该豆粕67吨,由被告方益扬到案外人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的仓库内提货。同年年底,被告方益扬到该公司提货时被拒,致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陈小泳要求被告方益扬支付该批豆粕的货款及利息,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互信互谅的原则。原、被告间的豆粕买卖合同因案外人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拒绝被告提货致无法履行,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
原告陈小泳认为案外人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益扬共同作虚假陈述,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其要求被告方亦扬在无法提货的情况下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小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六元,由原告陈小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朱剑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