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4民初282号
原告:孙建伦,男,
委托代理人:阿古达木,
被告:李振辉,男,
委托代理人:董凤坤,系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建伦诉被告李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建伦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振辉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伦诉称:被告李振辉于2014年3月27日以做买卖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我借款2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约定到期不还用铲车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李振辉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振辉辩称,: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属于高利贷借款合同关系,出借款日期是2014年6月28日,出借款本金是2万元,其中3千元是属于5分利息,该借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即超出法律限定的利息范围,故该民间借贷无效。原告主张6厘利息,是因双方没有约定该利息故法律不予保护,因原告方2万3千元为基数主张利息,存在利滚利的违法现象。我不是借款人,而是借款担保人,因为借条上明确标志以实际借款人铲车为抵押,从借条本身能够证实,第一借款人是付晓光,我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当初原告为了放高利贷通过我把自己的现金2万元借给了付晓光3个月,目的是放高利贷获得非法利息。从原告另案起诉付晓光的行为,足以证实我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2018年《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9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以现金交付为民间借贷合同成立。那么原告就有义务证实出借款项的究竟交给了谁。根据2018年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出借人应该证实出借款项的来源,庭前原告说款项是从他人手里借的,对此被告要求原告方举出款项的来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多少?2、本案是否诉讼失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欠款2万3千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以下异议:1、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借款时间,该证据中本金中3千元是属于5分利息款,原告主张出借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因该日期与上次开庭说的时间不一致,上次开庭时说3月份的哪一天记不得,而现在又确切的说27号,原告前后不一致的说法等于主张事实不清,其目的是回避放高利贷的事实。从明确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诉讼失效。从证据本身付晓光是借款人,而李振辉三个字是后填写的,因为该证据后面明确写的借款人是付晓光,而李振辉名字的前面没有任何标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振辉是借款人。所以原告主张李振辉是借款人是推定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1、2被告李振辉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的认证意见为,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据提出异议,主张被告是担保人并提出借据中3千元是5分利的利息款,对出借时间及诉讼时效均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学关系,被告李振辉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振辉偿还借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一款,被告应约定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建伦支付 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李振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审 判 长 秦利民
人民陪审员 姚广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要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