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7执613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古城房管所院内。法定代表人高峰,经理。被执行人王振和,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振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审结。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振和将位于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36号楼2层14号房屋北侧楼道、楼梯腾退并交付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不得妨碍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修缮所对楼栋公共区域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等改造行为。本院已经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王振和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传票。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振和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振和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京010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崔 扬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