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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11民初2629号

张某峰与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峰;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11民初2629号

原告:张某峰,女,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化军,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华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波,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峰与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化军,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52142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应持续计算至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毕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69795,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御驾新苑小区24号楼2单元404室商品房及配房(24-2-1-04)各一套。其中商品房价款为人民币689267元,配房价款为人民币25004元,两者合计总价款为:714271元。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后12个月内保证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若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承诺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自交付商品房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盼。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争议所涉案房屋在工程施工中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迟延进而导致所有权登记办证延期。这些不可抗力因素包括:地质条件特殊、国家消防设计规范变化。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影响持续期间,我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原告主张“以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履行合同办理完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缺少合同依据。根据经原告签署的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我公司自房屋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保证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根据该条二的约定,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出卖人承诺的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转移。根据前述约定,我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只承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而不是办理完毕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综上请依法裁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4年3月19日在不动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房屋一套(包括配房)。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保证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2、3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承诺的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如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不可抗力约定,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本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自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689267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将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毕。2018年12月24日,被告将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储藏室付款发票、不动产权证、物业费交费收据、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即2017年1月1日前保证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于被告原因,至2018年11月26日才将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才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故本案系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不能及时办理,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导致所有权登记办证延期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发生在涉案商品房交付使用前,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和交房时均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故被告所主张的不可抗力因素并非其逾期办证的免责条件,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方式,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保证买受人办理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承诺的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违约天数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权证,即涉案房产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之日止,共计违约694天;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以全部已付款计付,包括原告购买储藏室的款项。对被告提出的计算违约金不应包括购买储藏室款项的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违约天数为694天,每日违约金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总房款714952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共计4961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9617.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计620元,由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罗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