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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5民初1871号

杭州吉信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弘鑫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杭州吉信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弘鑫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华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1871号

原告:杭州吉信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时瑞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晨,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弘鑫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地:,经营地: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西埔村西约坊**海北创意园**v>

法定代表人:李华龙。

被告:李华龙,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杭州吉信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弘鑫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被告李华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诉请:1、被告弘鑫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本金569331.21元、利息损失101824.5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24日),并支付从2018年12月25日起以569331.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款付清日止)。2、被告李华龙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晨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弘鑫公司于2013年12月向原告采购电解铜。2015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利息569331.21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弘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表明:截止至2015年1月6日,我公司拖欠贵司款项569331.21元(均为原拖欠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款),现我公司正处于债务重组阶段,……,我公司计划于2015年年底付清拖欠贵司的款项。2018年12月11日,被告李华龙出具一份个人担保合同,表明“截止2015年1月6日,广州弘鑫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杭州吉信成实业有限公司款569331.22元,广州弘鑫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龙自愿为此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李华龙自愿以自身资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广州弘鑫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此债务,杭州吉信成有限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李华龙承担保证责任,保担保范围为欠款569331.22元及逾期的资金损失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弘鑫公司欠款的事实及被告李华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弘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69331.22元并应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华龙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被告弘鑫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弘鑫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吉信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569331.22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华龙对上述被告广州弘鑫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6元,由被告广州弘鑫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华龙连带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代

书记员 赵佳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