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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6629号

张向召、张朝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张向召;张朝斌;王聪;正定县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终6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召,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斌,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聪(王聪聪),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民委员会,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于栋,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亮,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向召因与被上诉人张朝斌、王聪(王聪聪)、正定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向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被上诉人张朝斌、被上诉人王聪(王聪聪)、被上诉人正定县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向召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直接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租赁协议无效,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张向召宅基地。原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

一、张朝力与张向召系事实收养关系。张瑞春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朝力、次子张朝玲。张朝力一直未婚,张朝玲生育三个儿子,张向龙、张向宇、张向召。1990年4月10日经张瑞春、张朝力、张朝玲订立了“张家宅基地分配遗嘱”将祖宅南院归张朝玲所有,北院归张朝力所有,因张朝力一直未婚,无儿无女,现将张朝玲三子张向召过继给张朝力。之后双方一直履行继父母、继子女权利义务,张朝力去世时是张向召打幡,张朝力的房产由张向召继承,有“张家宅基地分配遗嘱”等证实,且村民及村委会都知道该事实。况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内容也是对该事实认可的。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时间为1992年4月1日,张向召过继给张朝力的时间为1990年4月10日,双方系事实收养关系,原审以《收养法》第十五条规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

三、被上诉人违法侵占张向召宅基地,致使张向召作为本村村民无合法宅基地。张朝力位于正定县有宅基地一处,建有平房,东邻道路、西邻朝彬、南邻朝岺、北邻道。原告对上述房屋拆旧建新期间,村委会以打算规划道路为由答应重新为原告发放宅基地一处。后村委会违反承诺,私自将原告部分宅基地租赁给被告张朝斌、王聪使用。致使原告无合法宅基地使用,且被上诉人提到的:是把于贵辰和张瑞普的地调整给原告是不存在的。综上,张向召与张朝力系事实收养关系,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原审驳回起诉是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直接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租赁协议无效,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张向召宅基地,原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朝斌答辩称,我们当时的宅基地跟村里要的,上诉人的宅基地已经被村里收回,村里发放了两块新的宅基地,并且跟村里签有协议,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王聪(王聪聪)答辩称,当时我们向村里申请租赁地块,地块上的建筑物都没有,所以我和上诉人发生不了这个事情,我和村里有正式的租赁协议。 被上诉人正定县民委员会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2、上诉人主张事实收养关系,缺少事实依据,更无证据证明。3、涉案分配遗嘱,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张向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租赁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宅基地,暂定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朝力是原告伯父,张瑞春是原告爷爷,原告提供1990年4月10日张家宅基地分配遗嘱一份,遗嘱显示:现有宅基地两块南北以中间为界,南院由兄弟张朝玲所有,北院由兄长张朝力所有,另外,因张朝力一生未婚,无儿无女,现将张朝玲三子张向召过继,张朝力一生生活费用及百年后事都由张向召负责。立遗嘱人:张瑞春。长子张朝力,次子张朝玲。1992年9月给张朝力颁发的涉案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被告新安镇吴兴村民委员因规划村内道路收回涉案宅基地,并承诺为原告发放宅基地一处,2001年被告新安镇吴兴村民委员将涉案宅基地一部分分别与被告张朝斌、王聪签订租地协议,由被告张朝斌、王聪租赁使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0年4月10日张家宅基地分配遗嘱,证实当时经家人说合,将原告过继给张朝力;2、张朝力宅基地使用证,证实原告享有诉中宅基地使用权;3、村委会与被告张朝斌和王聪签订的租地协议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侵权事实以及该租地协议期限为一年,被告的租地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判令停止被告宅基地使用权限。 被告新安镇吴兴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1、分配遗嘱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无任何第三方公证和见证,该证据也没有见证人签名,内容没有表明任何张朝力所有财产归原告继承,该遗嘱是否履行也无法求证,内容上与本案无关联性。2、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宅基证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涉案宅基地权利人。3、照片三性有异议,照片无法体现拍摄地点、时间,不能证明系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人,也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两份租赁协议无异议,两份协议正在履行。 被告张朝斌质证认为:不知道继承是不是当时说的,遗嘱的手印及纸张字迹都有待考证。 被告王聪(王聪聪)质证认为:对遗嘱真实性、时间不认可,租赁协议正在履行。 被告新安镇吴兴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于贵辰和张瑞普宅基地使用登记表两份,证明重新给原告划分的宅基地,是把于贵辰和张瑞普的地调整给了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陈述不是事实,从没有给原告方调整宅基地,原告的父亲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张向龙,次子张向宇,三子张向召,另外两个儿子每人拥有一套,属于原告的宅基地被三被告占有,被告村委会提到的张瑞普、于贵辰的宅基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村委会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村委会应向法庭提交置换协议或张向召宅基地使用证的证据,原告为宅基地的事多次找村委会,包括今天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协议也是被告村委会给的原告。 被告张朝斌质证认为:证据是对的,村委会已经把于贵辰和张瑞普的宅基地重新发放给了原告。 被告王聪(王聪聪)质证认为:90年立的遗嘱,其监护人做的决定。 被告王聪(王聪聪)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租地协议,证明2001年张朝斌、王聪还有张朝玲,一大块地分成三份各自租赁,分别和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现在张向召已经占了张朝玲租赁的地方,三份协议一起生效,张朝玲当时认同协议的。 原告质证认为:租地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村委会说要调街打算占张朝力的宅基地,并承诺给其他地调整,张向召小,其父亲同意在其他地再要一处,村委会没有履行承诺,也没有调整,没有拓宽街道,这种情况下让张朝玲签订了租赁协议,没有收取张朝玲的费用,张朝玲签字因为张向召当时未成年。 被告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张朝玲的租地协议是否存在庭后核实。 被告张朝斌质证认为:有协议,当时都同意了。 被告张朝斌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收据,证明一直向村委会缴纳费用。 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因为向法庭提交与张朝斌、王聪的租赁协议一致显示租赁期为一年,另收据是复印件,收款人是张朝斌的亲家,其在村委会担任村支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1990年4月10日张家宅基地分配遗嘱,此分配遗嘱的内容涉及涉案土地的分配和原告与张朝力的收养关系两部分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及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分配遗嘱显示的时间为1990年4月,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时间1992年4月1日,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收养关系的实质成立以及分配遗嘱的真实性,故张向召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不能认定原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向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再收取,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自己与张朝力系收养关系,三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与张朝力是否形成收养关系,上诉人可向政府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部门进行确认,待收养关系确认后,上诉人如认为三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可另案处理。上诉人与张朝力是否形成收养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张向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一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