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寿桓,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仕军,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逸文,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西山镇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玲,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树森,男,194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冠兴,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志海,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强,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诉人梁寿桓、莫仕军、杨逸文、杨素玲、施树森因与被上诉人施志海、原审被告李强相邻通道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8)桂088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寿桓、莫仕军、杨逸文、杨素玲、施树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施志海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施志海提供的户籍证明没有曾用名,村委会证明及施志海亲属证明施志海的小名叫施金木没有证明效力。《转让宅基地契约》附图东边的空地已经在1996年划拨给了房产开发商使用。此外,附图东边空地上的田基原本是南北走向。(二)施志海与梁某对这块空地的使用权仍存在纠纷,该纠纷尚未解决。(三)施志海提供的社员大会记录、承包合同书,都是在本案相邻通行纠纷诉讼发生之后,为第二次起诉而准备的证据,上述证明系大起村第二生产队单方编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1982年的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施立德户只是记载人口和劳动力等,并未证明施立德户在沙冲垌分得170.28平方米水田,“不征用”也是特别标注的,且170.28平米与“红星簿”记录的编号29立德0.12亩数据上存在冲突,应该不予采信。 施志海答辩称,(一)其耕种涉案土地几十年了,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且生产队和村委会最熟悉本村情况,根据村委会和生产队作出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即是施木金。(二)桂平市地产公司征用划拨给西山建设公司的土地是大起村5、6队的土地,而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大起村2队的,不存在征用的情况。(三)其与梁某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四)综合本案证据,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权利。面积差异是由于1982年承包丈量土地时没有对田埂进行测量。另外其本来应在另外的地方分配到土地,但是没有分配到,因此在沙冲垌多分了70平方米的土地,且面积差异不影响主张通行权。(五)上诉人所建房屋是非法买卖,占用了耕地资源,至今没有办理手续。 李强未提出陈述意见。 施志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施志海对位于桂平市西山镇永和街沙冲垌南一巷六被告房屋旁,与施志海承包的田地西面相邻长20.30米、宽5.20米的通道享有通行权;对六被告投资建设该通道的支出(土地转让费、铺水泥路费用等)由施志海给予七分之一份额即1万元的补偿;2.六被告应拆除建在上述通道西面入路口处的铁门,及拆除建在上述通道东面与施志海承包地西面相连的围墙(围墙高2.20米、宽5.20米、厚0.18米)以利施志海通行;3.本案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2队于1982年与施志海父亲施立德签订《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书由当时的桂平县附城人民公社大起生产队大队盖章监证。合同书未明确承包年限及每块地的面积、四至范围。后因施立德户内人员变化,导致以施志海为户主承包原家庭户的耕地不够明确,故大起村2队于2017年11月28日召开本队全体成年人员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大起村2队与施志海继续签订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施志海承包耕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面积:由施志海(曾用名施木金)继续承包施立德户与生产队于1982年订立的《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中所确认的承包田2.733亩,现因国家尚未征收和未作其他使用的、现仍存在的唯一一块耕地,该地在1982年分田到户承包时记录的面积为0.12平方丈,但周边耕地和从其他处调剂到此处给原施立德户的耕地为170.28平方米(经2015年1月17日大起村2队代表与施志海实地丈量)。现确认该处的全部面积170.28平方米由施志海继续承包,经现场勘验,现该地四邻状况如下:西面与涉案通道和梁寿桓、莫仕军房屋相连;北面与梁某征用后剩余(菜)地连接,菜地之外是围墙;东面与梁某征用后剩余(菜)地连接,菜地之外是他人的房屋和围墙;南面空地及大起市场的围墙、房屋(该南面无路可入施志海土地)。 施志海因其涉案承包地无法出入,于2016年5月起诉主张通行涉案通道。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施志海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合法物权受到侵害,施志海主张的责任田权属权利不明,因而驳回了施志海的起诉。为此,施志海于2017年9月17日,以大起村2队为被告,提起承包合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11月28日,经大起村2队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确认上述承包地仍由施志海户承包,承包期限自1982年签订《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时起,至《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30年承包期和法律、政策规定的调整承包期为止。并于2017年11月30日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确认上述土地继续由施志海承包。对上述两份合同书,(2017)桂0881民初405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为有效合同。 梁寿桓等尚未建房前,从西面有田埂通入施志海承包的土地。建房屋后在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永和街)沙冲垌小区南一巷莫仕军房屋与梁寿桓房屋东面之间建了长5.15米、高2.13米的围墙及围墙对向西面的铁门,现施志海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及承包合同书再次向起诉,要求梁寿桓等共同拆除涉案的围墙及铁门,以便其通行、使用管理承包地。 另查明,施志海的小名施木金,有西山镇大起村委会的证明及《承包合同书》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施志海提供的户口簿、《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承包合同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认定讼争的围墙相邻的土地属于施志海的承包土地,施志海当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土地为施志海承包,综合涉案土地现状,西面变成了现在唯一可利用通行至施志海承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施志海承包的土地东面、北面、南面的现状已无法利用通行。梁寿桓尚未建房前,西面有田埂通入施志海承包的土地,现梁寿桓等建房后加建围墙及铁门堵塞了原有的田埂,导致施志海无法通行,不能正常使用管理承包土地,应予拆除。但因梁寿桓等在原有的田埂基础上留出了更宽阔的通道,施志海应对通道土地铺设、以及建造围墙、铁门作出适当的补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施志海向梁寿桓等六人每人补偿12000元。对于梁寿桓等称施志海的土地已经由梁某征收,施志海已经没有承包土地在讼争围墙里面,不同意拆除围墙。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施志海提供的《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等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梁寿桓、莫仕军、杨逸文、杨素玲、施树森、李强应当拆除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永和街)沙冲垌小区南一巷莫仕军房屋与梁寿桓房屋东面相连(长5.15米、高2.13米)的围墙及围墙对向西面的铁门,以便于原告施志海通行;
二、原告施志海应当向被告梁寿桓、莫仕军、杨逸文、杨素玲、施树森、李强每人补偿12000元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施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施志海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施志海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土地已被征收。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作为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涉案土地已被征收。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施志海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2.被上诉人所砌的围墙、铁门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是否应拆除。
本院认为,关于施志海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转让宅基地契约》和附图、生产队开具的证明及《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施志海就是施木金,施志海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此外,(2017)桂0881民初40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根据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也可得知,施志海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上诉人虽主张涉案的合同已经被征收,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该证人证词证明能力不足,在未能提交征收款转账、征收范围文件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施志海所提交的《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所砌的围墙、铁门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是否应拆除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勘察结果可知,涉案土地的东、南、北面都是他人的土地,已无其他道路可以令施志海通行至其承包地,西面是已经建成的道路,也是现在唯一可以通行至施志海承包地的道路,虽该道路是上诉人所铺设,但是根据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宅基地契约》内容可知,上述道路是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约定了要留作道路,现在施志海也同意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为施志海的通行提供便利,现在上诉人所砌的围墙和铁门已经导致施志海无法通行,不能正常使用和管理承包地,应当予以拆除。上诉人主张其未侵犯施志海的通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寿桓、莫仕军、杨逸文、杨素玲、施树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寿桓、莫仕军、杨逸文、杨素玲、施树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马荣兴
审判员 陆志然
二〇一九年六月xx日
法官助理甘惠芳
书记员黄延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