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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2民初4540号

王道生与贵阳市南明区三鑫装饰辅料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道生;贵阳市南明区三鑫装饰辅料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4540号

原告:王道生,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三鑫装饰辅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三鑫经营部),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发建材市场三大道****[太慈社区]。

负责人:廖学清。 原告王道生与被告三鑫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生、被告三鑫经营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错收货款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门面购买涂料时多付了2600元货款给被告,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拒绝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三鑫经营部辩称:原告王道生来我处购买乳胶漆两次,第一次购买三桶,单价为360元/桶,三桶合计1080元;第二次购买两桶合计720元。以上共计1800元,两次都是刷卡消费,当时原告口头说代刷的2600元由我方代发给原告请的瓷粉工人高某,我方当即就联系高某前来领取,高某并于次日领取原告在我处代刷的26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原告王道生在被告三鑫经营部购买三桶单价为360元/桶的乳胶漆,货款共计1080元,并于同日通过刷卡交易支付被告货款1080元。2018年7月28日,原告王道生再次到被告三鑫经营部购买两桶单价为360元/桶的乳胶漆,货款共计720元,并于同日通过刷卡交易支付被告3320元,减去原告应付货款外,原告以支付被告2600元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证人高某出庭陈述:高某是为原告王道生装修房屋刮瓷粉的工人,总计应支付我刮瓷粉的工资款3400元,原告王道生通过微信支付了600元,并委托被告三鑫经营部经营者廖学清转交给我2600元,剩余2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三鑫经营部提供证人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内容记载:“今收到廖老板帮业主王老板现金支付给我瓷粉工资款2600元(大写:贰仟陆佰元整)”。另外《收条》还备注了业主王老板在被告处购买两桶乳胶漆共计720元,另多刷2600元委托被告代付瓷粉工高师的工资款2600元,共计刷卡支付33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产品销货清单、交易凭条、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乳胶漆,在付款时多支付2600元,委托被告三鑫经营部经营者廖学清代为支付瓷粉工高某的装修工资,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原告通过刷卡多支付被告2600元,且经证人高某出庭证实,被告三鑫经营部已将2600元工资款支付给高某,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口头委托关系的成立,且被告三鑫经营部已经完成了原告王道生的委托事项。审理中,原告认可高某是为其刮瓷粉和喷漆的装修工人,且应付工资总计是3000多元,尚有余款2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也未提交高某已实际收到3200元工资款的证据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600元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王道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道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董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