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1897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住所地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
诉讼代表人:吴承岳,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
诉讼代表人:吴志义,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春,云南杨柏王(麻栗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
法定代表人:吴明标,主任。 再审申请人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坑头小组)因与被申请人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田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民终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坑头小组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判决,超出六个月审限。第一次庭审后,被申请人又申请证人吴某1出庭作证,浦城县法院依申请主动向证人收集证据,违反了举证期限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曾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同意,一审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1)一审庭审后被申请人提交八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法。(2)一审法院采信吴某1的笔录作为证据错误。在庭后被申请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拒绝质证。该证据部分内容不客观真实,与被申请人提交的《2003年度农户欠款明细表》《西坑头组林价补助款明细表》明显不符,其陈述转让山场前召开过户代表会议及村民已经领到5100元是虚假的。该证据主审法官对其做笔录时进行了录音录像,但没有完全同步。(3)一审法院采信吴某2、吴某3、廖某和的证言作为证据错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三人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有明显利害关系,证词不客观真实。(4)一审法院采信《西坑头组林价补助款明细表》《2003年度农户欠款明细表》和15张收款收据错误,该三份证据没有出示过原件,上面的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西坑头小组从未召开过户代表会议,吴某1笔录上陈述明确表示从未在《转让山场合同》上签字。西坑头小组村民从未领取到5100元,《西坑头组林价补助款明细表》《2003年度农户钱款明细表》和15张收款收据是被申请人指使工作人员事后虚构的。4.《转让山场合同》甲方的签名不是村民本人所签,签字是伪造的,吴承爱、黄章福、吴正新三人是文盲,吴某1在笔录上陈述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合同后西坑头村小组收到5100元转让款。综上,《转让山场合同》是无效的。即使合同真实的,也属于无权处分,依法认定无效。 双田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合法。(1)被申请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扣除决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并未超审限结案。(2)证人吴某1时任西坑头小组小组长,其知道本案事实,被申请人申请原审法院到上海向吴某1做调查笔录,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3)一审调取的证据经第二次庭审质证后采信并无不当。2.《转让山场合同》载明“经全体村民协商同意转让给双田村委会”,以及一审证人吴某1、廖某和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当时转让山场林木是公开的并在吴某1家里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且有吴某1的女儿持有的《转让山场合同》原件可以印证。再审申请人认为当时未召开过户代表会议与事实不符。3.《西坑头组林价补助款明细表》《2003年度农户欠款明细表》和15张收款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均来源于浦城县富岭镇经营管理指导站,并加盖公章,双田村委会对该证据由浦城县富岭镇经营管理指导站统一保管做了合理说明,且有证人证言相印证。双田村委会于2004年12月27日以林价补助款方式将转让款5100元按西坑头小组户人口进行分配的事实证据充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关审限等程序性问题不属于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给吴某1做的笔录及庭审后双田村委会提交的新证据均经第二次开庭举证质证,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吴某2、吴某3、廖某和系村里的出纳、会计和涉案合同的草拟人,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其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三人系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客观上有利害关系,但这仅涉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不影响证据能力。《西坑头组林价补助款明细表》和15张收款收据均来源于浦城县富岭镇经营管理指导站,并加盖指导站的公章和一审核对无异章,《2003年度农户欠款明细表》来源于双田村委会2003年的财物账本,加盖富岭镇双田村委会的公章和一审核对无异章,三份证据待证事实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采信,再审申请人主张未领取5100元与事实不符。 《转让山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形式均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与《西坑头组林价补助款明细表》《2003年度农户钱款明细表》和15张收款收据、证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廖某和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涉案合同并实际履行多年的事实。在案的《西坑头组林价补助款明细表》和收款收据证实吴承爱、黄章福、吴正新领取了转让款,再审申请人主张《转让山场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西坑头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
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
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袁春怡
书记员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