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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执1524号之一

湖南湘粮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李锦财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湘粮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李锦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1执15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湘粮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1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673580257E。

法定代表人:杨永圣。 诉讼

委托代理人:潘志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锦财,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揭东县,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诉讼

委托代理人:卢木明、谢智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湘粮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锦财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长仲裁字第40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湘粮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差额补足资金人民币12471657.55元及违约金等,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81430元。 本案在仲裁阶段,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依据(2018)闽0103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锦财在招商证券资金账户、冻结被执行人李锦财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户、冻结被执行人李锦财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冻结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李锦财名下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户中资金3031012.82元、划拨被执行人李锦财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存款1007869.08元、划拨李锦财名下在招商证券资金账户中资金54589.98元。因被执行人李锦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故暂不发放该款项。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9)闽01执异135号,裁定准许李锦财撤回不予执行申请。上述到位执行款4093471.88元,扣除本案应优先支付的执行费81430元、剩余执行款4012041.88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湖南湘粮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向工商、房产、船舶、车辆、矿产、国土等管理部门及人行等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出到庭调查传票,李锦财委托代理人卢木明律师到庭接受调查。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19年6月14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及调查笔录、传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或线索。经本院采取积极的调查措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长仲裁字第40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忠光

审判员  刘文华

审判员  孙军挺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游洛涵 附: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