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8民初629号
原告:周晨曦,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遵考(特别授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雪东,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安(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群,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被告:代孝华,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金乡县。
原告周晨曦与被告张雪东、张超群、代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晨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雪东偿还原告周晨曦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2.被告张超群、代孝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被告张雪东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张雪东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并约定月息3分,同时被告张超群、代孝华自愿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张雪东辩称,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周晨曦借过钱,借条是在周胜东的威胁恐吓下,按周胜东提前制作的格式借据及收据,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凭空书写的。现周胜东将借条交给周晨曦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超群辩称,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担保人我签名了,签名属实,但不承担担保责任。代孝华辩称,担保是我签的字,签字是为了张雪东从周胜东那里要回抵押的车辆,我当时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在这辆车已被周胜东要走了,我就不承担担保责任了。我当时给周胜东做的担保,与周晨曦不认识。周晨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张雪东借到周晨曦现金6万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限1年。2.收到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张雪东已收到原告周晨曦交付的现金6万元。3.被告张超群、代孝华于2016年2月21日书写的担保书各一份,拟证明张超群、代孝华自愿作为担保人并承诺当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自愿承担偿还责任,至还清此笔借款为止。4.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张雪东愿意归还6万元,不愿意归还多余现金,也能证实被告的陈述系虚假陈述。5.张超群书写证明一份,拟证实张雪东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真实性。张雪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超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代孝华未性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被告张雪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晨曦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用途:建筑工程生活周转。借期1年,利息:月利率3%本借据编号:(备注:无内容)借款人:张雪东(签字捺印)担保人:张超群(签字捺印)2016年2月21日”,借据中周晨曦、借款金额、利率、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时间处均捺印。借据下方注明:“以上本借据的人民币已通过现金(书写捺印)方式全部收到。转账方式:已收到陆万元整转入小写60000.00元借款人:张雪东(签字捺印)2016年2月21日”。2016年2月21日,张超群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张,内容为:“担保书本人张超群(捺印)与借款人张雪东是朋友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自愿为张雪东向朱晨曦的借款,合同编号为:借款金额大写:陆万元整(捺印)元小写:60000元(捺印)全额担保,承诺:当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自愿承担偿还责任,至还清此笔借款为止。担保人签字:张超群(签字捺印)证件名称:身份证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47687477772016年2月21日(捺印)。代孝华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与张超群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一致,代孝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周晨曦自认收到周胜东转来的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的5或6个月的借款利息。张雪东称通过张超群支付利息1.8万元,自己于2018年7月份转周晨曦49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雪东向原告周晨曦借款6万元后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下方备注借款以现金的形式收到,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应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雪东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雪东称借据是在被恐吓情况下书写,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真实借款发生,系虚假诉讼。因张雪东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相关机关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在出具借据后偿还部分利息,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张超群、代孝华因本案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周晨曦主张被告张超群、代孝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并未超过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晨曦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
二、被告张超群、代孝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张雪东、张超群、代孝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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