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赣0722民初2775号

郭文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彭育红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4-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郭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彭育红;牟喜东;安文德;信丰县平稳货物托运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722民初2775号

原告:郭文生,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华,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险公司),地址: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负责人:沈丽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育红,女,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明、邹文锋,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牟喜东,女,1987年5月1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健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文德,男,

第三人:信丰县平稳货物托运部(以下简称信丰托运部),地址:信丰县嘉定镇游洲黄竹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72260307250。

负责人:李贵阳。委托代理人刘红海、钟全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赣072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被告苏州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裁定撤销(2018)赣072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被告安文德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华,被告牟喜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武建文,被告彭育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安文德,第三人信丰托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生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彭育红、牟喜东、安文德依照“国寿绿洲安康C卡”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意外残疾20万元、意外医疗39800元、住院津贴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系信丰托运部员工,该托运部经营者李贵阳(兼职保险推销),通过彭育红(原宜丰县育红保险咨询服务部经营者)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当时托运部员工投保了国寿绿洲安康C卡和人民救援服务C卡。1、绿洲安康C卡载明:意外身故10万元、意外残疾10万元、意外医疗2万元(100元免赔,按100%赔付)、住院津贴每天50元(前三天免费,单次住院最高90天,全年180为限)、投保年龄18—65周岁、投保份数二份、保费300元:2、人民救援服务C卡载明:意外身故10万元、意外残疾10万元、意外医疗1万元(含门诊1000元,免赔100元,按80%赔付)、意外住院津贴每天50元(免赔4天,单次90天,全年最高180为限)、保费200元。保险费500元由彭育红收取并提供上海保险公司出具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十张计500元。2017年4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赣州市××五马创业园内倒车时因车辆侧翻被压伤后,在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医疗费102334.08元。2017年10月18日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7级伤残。原告郭文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国寿绿洲安康C卡和人民救援服务C卡、2016年9月20日宜丰县育红保险咨询服务部收据(500元,注明服务费含保费)、加盖上海保险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十张(计500元)、原告入、出院记录、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共102334.08元)、CT/MRI/诊断报告、2017年10月18日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7级伤残)、被告天津咨询公司及被告彭育红在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民初1975号案件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凭证》、天津国寿咨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8)赣0722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赣07民终499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彭育红辩称,我以前经营的宜丰县育红保险咨询服务部属于中间服务单位,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郭文生缴纳的500元服务费只是购买了两张服务卡:1、委托天津咨询公司投保人身意外综合保险,保额是10万元意外身故,意外身故、残疾10万元,医疗费2万元,津贴每天50元;2、委托人民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综合保险,保额10万元意外身故,意外身故、残疾10万元,医疗费1万元,津贴每天50元。我为其办理了苏州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保额均为10万元,准确无误,并及时给原告保险凭证和服务卡。原告投保2份是指天津咨询公司投保一份,人民救援服务C投保1份。保险金额合计20万元,提供的服务也是2份,包括企业咨询服务和健康咨询服务。郭文生花费500元购买了20万元的保障服务卡真实有效,直接业务人员李贵阳,据了解李贵阳本人也和郭文生说明了相关事宜。被答辩人出险后,本人也多次知会要其提供资料寄到我处,并要求李贵阳与其沟通提供理赔资料,但均被拒绝。如本人收到资料会及时提供相关服务。据上所述,本人为被答辩人成功激活服务卡并履行了售后服务,无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彭育红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信丰托运部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脱离我方岗位,不是我的员工,我作为中间服务主体,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人信丰托运部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牟喜东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答辩人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答辩人印制“绿洲安康C卡”作为要约邀请,目的在于为想要购买保险的人提供媒介服务,该卡片不能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2、被答辩人应就答辩人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利益受损承担举证责任。3、被答辩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唯一原因是其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该行为违法,被答辩人具有重大过错。4、答辩人在履约过程中,无法预见被答辩人违法驾驶造成人身损害,以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5、对于“绿洲安康C卡”中“2份”的理解,被答辩人同样存在过错。被答辩人未按照正常流程操作,也没有打印电子保单,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后果。

二、答辩人与其他各居间人,特别是案外人李贵阳、被告彭育红各自分别居间,应各自对自己的居间行为负责。

三、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已获得或可获得足额赔偿,被答辩人无须对其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部分另行赔偿。1、被答辩人已认定工伤,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被答辩人从案外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获赔110170元。3、被答辩人与苏州保险公司有保险合同,可行使保险金请求权。4、即便被答辩人存在过错,也应以被答辩人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赔偿。既然其实际损失已经填平或可填平,其主张答辩人赔偿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请。为支持其答辩,被告牟喜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税务事项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经营转让协议》、韩仍君居民信息登记表、《公司授权委托投保证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凭证》、原告郭文生的《授权委托服务凭证》、案外人陈萍、杜富辉的《授权委托凭证》。

被告安文德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保险合同主体,不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国寿绿洲安康C卡”保险赔偿金2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三、申请对被答辩人伤情重新鉴定。被告安文德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信丰托运部员工,2016年9月20日,该托运部经营者李贵阳,委托被告彭育红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当时托运部员工投保国寿绿洲安康C卡和人民救援服务C卡。其中,绿洲安康C卡载明:意外身故10万元、意外残疾10万元、意外医疗2万元(100元免赔,按100%赔付)、住院津贴每天50元(前三天免费,单次住院最高90天,全年180为限)、投保年龄18—65周岁、投保份数二份、年费300元。人民救援服务C卡载明保费200元。原告的保险费共计500元(含服务费)由彭育红收取后,彭育红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一张绿洲安康C卡和一张人民救援卡。被告彭育红收取原告500元保费后,向天津国寿绿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公司)支付保费,再通过国寿公司公司委托深圳保代泽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绿洲安康C卡(产品价格300元,保费60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公司印制和发行的绿洲安康C卡载明:年费300元,委托投保险种简介【职业类别1-6职业,意外身故10万元,意外残疾10万元,意外医疗2万元(100元免赔,按100%赔付),住院津贴每天50元(前三天免赔,单次住院最高90天,全年180天为限),保险期间1年,投保年龄18-65周岁,投保份数2份)】。2017年4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赣州市××五马创业园内倒车时因车辆侧翻被压伤后,在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门诊、医疗费合计102334.08元。2017年10月18日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7级伤残。被告牟喜东、安文德系国寿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8年5月4日被核准注销,但未进行清算。另查明,原告因投保“人民救援服务C卡”与彭育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人产生保险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赣0722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4月5日11时30分许郭文生在赣州市××五马创业园内倒车时因车辆侧翻被压伤,造成7级伤残,并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赣07民终4997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国寿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投保的安康C卡是一份保险还是两份保险的问题。首先,安康C卡是由国寿公司印制,该卡正面明确载明年费300元,投保份数:2份。该卡背面载明“委托人授权并同意国寿绿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关系。”从字面上看,常人可以理解为缴纳300元即购买了2份保险。被告牟喜东(国寿公司原股东)主张卡中载明的“投保份数:2份”是指至多投保2份,但国寿公司作为该卡的发行人,对该卡所载明的内容具有明确告知和风险提示义务。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天津国寿绿洲公司作为卡片的发行人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原、被告对本案卡片中的“2份”有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最后,该卡片背面载明国寿公司是原告授权的投保人。国寿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提供保险合同以便原告核对投保情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以致原告对彭育红、国寿公司实际只投保了一份保险的情况不知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按照2份保险计算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住院门诊、医疗费合计102334.08元,并被评定为7级伤残的事实,已经(2018)赣07民终49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安文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伤残等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提供保险合同文本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存在免责事由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所购保险为商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损失可由工伤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填平,故不承担本案商业保险理赔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约定,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赔偿残疾赔偿金10万元,医疗费19900元,住院津贴费2300元,合计122200元给原告。由于国寿公司、彭育红在为原告办理业务时,少投保了一份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到2份保险的理赔,故对于漏投保险应赔的残疾赔偿金10万元,医疗费19900元,住院津贴费2300元,合计122200元,由国寿公司、彭育红各赔偿50%即61100元给原告,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国寿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注销,但未进行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国寿公司股东牟喜东、安文德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19900元、住院津贴费2300元,合计122200元给原告郭文生;

二、被告牟喜东、安文德应当赔偿61100元给原告郭文生;

三、被告彭育红应当赔偿61100元给原告郭文生;

四、被告牟喜东、安文德、彭育红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2483元,由被告牟喜东、安文德负担1241.5元,由被告彭育红负担1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志鹏

人民陪审员  钟玉美

人民陪审员  王诚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