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2614号
原告:浙江喆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方志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萍,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浩良,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朱浩琴,女,汉族,1988年5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浙江喆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浩良、朱浩琴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浩良偿还原告车辆垫付款人民币31503.21元及其利息损失234.03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暂从2018年9月25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4日,要求被告支付到清偿之日止);2、被告朱浩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朱浩琴对被告朱浩良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9月2日,原告浙江喆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朱浩良(乙方)签订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办理汽车按揭分期贷款手续,向银行申请汽车按揭分期付款,并要求甲方为其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如乙方车贷还款逾期,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予以代偿垫付,在甲方垫付后,甲方在代偿垫付后,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偿还垫付款,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自代偿垫付日起按代偿垫付款的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的垫资费直至垫付款清偿完毕。被告朱浩琴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朱浩良与原告及中国银行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朱浩良向银行申请透支33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盖章。因被告未按约向银行还款,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代被告向银行还款7705.53元,于2018年10月17日代被告向银行还款23797.68元,合计代偿31503.2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浩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喆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垫款31503.2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10月24日约为117元,此后以未付垫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垫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朱浩琴对被告朱浩良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7元,合计931元,均由被告朱浩良负担,被告朱浩琴连带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冷毓芝
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代
书 记员 赵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