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0609号
原告:丁海亮,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良,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洪泉,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丁海亮与被告吴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裁定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洪泉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原告丁海亮逾期还款利息870元(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8年5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以及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吴洪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丁海亮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洪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丁海亮催讨,被告吴洪泉迟迟未予归还。现原告丁海亮无奈,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丁海亮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洪泉向原告丁海亮借款40000元的事实; 2.网银电子回单及领款单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丁海亮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洪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丁海亮出示的证据,被告吴洪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到庭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证据2因原告丁海亮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出示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被告吴洪泉向原告丁海亮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丁海亮通过杭州金辰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转账交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洪泉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洪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丁海亮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洪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洪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海亮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吴洪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海亮逾期还款利息870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未履行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吴洪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国伟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萍萍 -4- -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