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0203行初129号严永发,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221954********,住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中心村委会严屋村**。
委托代理人:龙映东,男,193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沙溪派出所,地址: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欧志斌,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沙溪派出所所长。出庭
负责人:林其华,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尤嘉晋,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何凤明,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沙溪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严永发诉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沙溪派出所(下称:沙溪派出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5日,大雨。上午九时多,严育发发现自己家的房屋被拆毁,一台挖掘机正在(拆完房子后)掉头走,即赶去把指挥拆房者汪太平抓获,同时报警110,电告同时被拆房屋的原告严永发;严永发追赶200多米将挖掘机拦截,抓住驾驶人潘才营。之后,将强拆民房行为人汪太平、潘才营扭送沙溪派出所。严育发家的房屋被拆毁2间约100平方米;原告严永发家的房屋被拆毁7间约200平方米,屋内财物被掩埋。强拆民房行为人汪太平(男,身份证号:43042419750823361X)、潘才营(男,身份证号:),使用挖掘机型号:C200。经曲江区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帮助查全国工商网发现:汪、潘所在单位“广东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作工商注册登记!汪太平确认“今天上午9.30左右,由我指挥对严育发、严永发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这是机施(广东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简称)的卢工安排我来拆的”。原告要求派出所拘留汪太平、潘才营,并要汪太平、潘才营赔偿损失。然而,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沙溪派出所却拖到现在仍未对强拆民房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依法羁押汪太平、潘才营及“广东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四工区负责人傅红俊等)。严永发对沙溪派出所做笔录不写汪、潘强拆其房屋,还强迫他在笔录上签名按指印十分气愤!至今未道歉、赔偿损失!原告认为:他们被强拆的房屋虽然在扩建公路的红线范围内(已打“√”作登记),但并无任何单位与之洽谈勾通,更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强拆民房单位广东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行为显属违法强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实施强拆的行为人汪太平、潘才营及傅红俊已涉嫌触犯刑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行为人选择大雨天,动用机械拆毁民房数量多,手段恶劣,情节严重,明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汪太平供认该强拆行动是“卢工安排的”,而实施强拆行为的“广东建筑工程施工机械有限公司”并无工商注册登记,若查明属实,则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作“黑恶组织行为”论处)!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沙溪派出所放纵涉嫌触犯刑律行为人汪太平、潘才营、傅红俊等,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益和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稳定的法定职责明显不当,明显畸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为其作主,为严屋村民作主,依法、公正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益法定职责;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上午9时55分许,严育发发现自己位于韶关市××区××国道旁中心××屋村××号的房屋及旁边原告严永发家的房屋正被一台挖掘机进行拆毁,严育发遂拨打110电话报警,同时将在现场指挥挖掘机的汪太平及开挖掘机的潘才营留在现场。被告“沙溪派出所”受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严育发、原告严永发、潘才营、汪太平进行了询问,向广东省机械施工建筑有限公司禅意大道项目部四工区施工员卢勤、广东省机械施工建筑有限公司禅意大道项目部四工区管理员傅红俊、沙溪镇中心村委会工作人员黄红育、沙溪镇副书记兼曹溪大道严屋村拆迁工作组组长林春汉、沙溪镇政府市场管理站站长兼禅意大道四工区沙溪镇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黄顺华进行调查,并向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取证据。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益的法定职责。庭审中,原告明确,另查明,2018年7月3日,广东省机械施工建筑有限公司被确定为禅意大道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中标人。2018年12月18日,广东省机械施工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清远市德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禅意大道沙溪段被征房屋的拆除工作。汪太平为清远市德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的劳动者,从2019年3月2日起在禅意大道项目部四工区任施工员。根据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严永发位于韶关市××区××国道旁中心××屋村××房屋××大道扩建的红线范围内,但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汪太平于2019年3月5日在被告“沙溪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原告房屋上有红色标记,被其误以为属已协商一致可拆除的房屋,遂指示挖掘车司机潘才营拆毁了原告的房屋。2019年3月22日,被告“沙溪派出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严育发、严永发财物被故意损毁一案不存在违法事实,作出韶公曲(沙)行终止决字〔2019〕0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对严育发、严永发财物被故意损毁一案终止调查。
本院认为,原告严永发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明确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期限,为申请之日起至两个月后。2018年11月25日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因此,认为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案件后不作为,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期限,为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后,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申请期限为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十日后。即行政相对人在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沙溪派出所”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原告房屋被人损毁一案,原告在不到法定期限的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存在不作为,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益法定职责。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严永发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永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徐双华
人民陪审员 刘阳娇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叶全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