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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03民初4674号

赵朝辉与张雅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3-1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朝辉;张雅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4674号 

原告:赵朝辉,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张雅茹,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孟祥超,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圆圆,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朝辉与被告张雅茹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朝辉与被告张雅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超、李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 2、请求以4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协商共同购置位于陕西西安XX花园6、7层房屋,用于合伙营业事项,后购房未果,原告与被告2018年7月16日协商达成退款协议,被告承诺退还原告47.5万元,现已退还40万元,剩余7.5万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张雅茹辩称,2015年8月,原、被告及另外两个朋友共4人合伙购买XX花园房屋用于经营酒店,因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合伙人未能足额出资导致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约,后双方协商退款事宜。原告因购房共向开发商陕西XX公司共计转款550001元,扣除欠付被告款项后,被告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退款47.5万元。被告现已退还原告40万元,剩余款项未退是因为原告出资中包含了其替案外人李某某(身份证名字马某某)交的7万元出资,该款已包含在被告向马某某退款60万元中,不应重复退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书)》,载明:“今有张雅茹将赵朝辉入股购房款共计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元(¥47.50万元)在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退请,如若不能清退将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办理或将张雅茹名下房屋按此购房款一套给赵朝辉。退款卡号:XXXXXXXXXXXXXXX3039(甘肃省庆阳支行),收款人:赵朝辉,承诺人、退款人:张雅茹。”原告认可被告出具上述承诺后,已向其退还40万元。2、被告提交录音、马某某证人证言、承诺书,主张原告出资的购房款中包含了以出资代还款方式替马某某支付的出资款7万元,退伙时其向马某某承诺的退款金额中包含了该7万元,故不应重复向原告退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承诺替马某某出资,其已交款项均系自己的出资,被告向马某某出具的60万元退款承诺中包含其出资的7万元,其并不知情,被告也并未经过其同意。3、原告提交微信截图,主张其已交款项均系自己的出资,被告向其出具承诺书时也是这样约定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该微信记录在承诺书之后,是原告的单方说明。4、被告主张其将原告出资的70000元退还马某某已取得原告同意,但就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认可其向案外人马某某出具的600000元退款承诺尚未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伙出资购房未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退还入股购房款47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剩余未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承诺书》载明“赵朝辉入股购房款”,现被告主张70000元系赵朝辉代马某某出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同意其将该70000元向马某某退还,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因资金占用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75000元为基数,支付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期间自2018年10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雅茹向原告赵朝辉返还入股购房款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10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朝辉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雅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颖茹

审 判 员   袁 聪

人民陪审员   薄少飞 

二○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海英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