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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2民初3032号

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胡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胡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3032号 

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进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宁,男,汉族,1988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大专文化,群众,系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客服部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胡方,男,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胡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41元,违约金672元,共计2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奥林匹克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贺兰县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缴费时间为每月1-10日内缴纳当月费用。如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补齐,并收取欠费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胡方系上述房产业主,其物业建筑面积为98.28㎡,按约定每月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费117.94元,但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被告无故拖欠2241元物业服务费未予缴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缴纳。原告认为合同履行至今,原告依约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不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胡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方系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8.28㎡,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奥林匹克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银川奥林匹克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的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管理和养护;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全体业主公用的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和管理;5、车位的合理使用和维护、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维护;6、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7、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银川奥林匹克花园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供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2元/月/㎡,物业费按月交纳,每月1-10日业主或使用人应主动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齐,并收取欠费总额每日3‰的滞纳金。被告胡方未交纳2017年8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的物业费。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2019年3月23日以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的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银川奥林匹克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两份、照片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之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关于本案物业费的计算数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2元/月/㎡, 2017年8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2241元(98.28㎡×1.2元/月/㎡×19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物业费按月交纳,每月1-10日业主或使用人应主动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补齐,并收取欠费总额每日3‰的滞纳金。虽合同约定为滞纳金,但明显具有违约金性质,故应认定上述条款系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比例,主张按欠付物业费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涉案房屋逾期交费违约金为672元(2241×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但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方向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2017年8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241元、违约金672元,合计2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晓 静  

二O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