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24民初1253号
原告:李志国,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臣,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林,男,1962年6月3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素梅,女,1964年6月3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第三人:黄永民,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李志国与被告高林、黄永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树款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有片自己开垦的土地上栽的一片树,自愿以4500元卖给了原告,由于原告精心育树了五年的今天,原告把这片树伐后卖了。原告买这片树五年了,没人来要树,现在这片树原告卖了后,第三人才出来说这片树里有他家三棵树,要求原告付款3000元钱(一棵树一仟元),同时拿出一份被告出具的一份证明,原告卖的树带里有第三人三棵树。原告给付3000元钱了,总觉得不应该、冤枉,只好诉至法院公判,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这3000元钱。 高林辩称,原、被告的合同里是没写有黄永民的三棵树,当时已经口头告知原告树地里有黄有民的三棵树了。不同意返还3000元。 黄永民述称,2014年原告在间伐期间,黄永民这三棵树还在,截伐时候就给截掉了。高林是卖自己家的树,不可能把黄永民的树卖掉,至于高林出的手续,只能说是高林把树卖给原告了,不能在手续上写把黄永民树卖了,高林没这个权利。黄永民当时报告林业公安局,公安局到现场以后,双方当事人和证人都在笔录还签了字,证明三棵树的存在,是李志国偷着伐倒的,然后李志国找黄永民私了时黄永民不同意,后期李志国通过村上的村支书朱某某、张某、赵某某找黄永民私下解决,由三个说和人做的价格3000元,赔偿黄永民的损失,同时张某用自己的步量的21步,这个面积归还给黄永民了,李志国在坦途安排吃饭给的钱,在吃饭期间黄永民要求做个手续,李志国说哥们这些年差不了,三个证人也说有他们仨在,都是一个屯子的,李志国不可能赖。黄永民说土地让李志国种一年,处好了李志国种三年,三年后黄永民找李志国,说地你种三年了是不是给点钱,李志国说现在没有,等七八天。又过了半个月黄永民找李志国,问钱是否准备好,李志国说啥钱,黄永民说地钱,李志国说哪有你的地,地都是李志国的。后期黄永民又找林业公安、又找证人。原告起诉在法律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都五年多了一直没找黄永民,黄永民不同意返还3000元。 原告李志国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证据1证实了原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5月3日签订的树地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将4500元全部付清,合同上没有标明有第三人的三棵树,所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把树地卖给原告了,但是合同里没写有第三人的三棵树,当时已经口头告知原告树地里有黄有民的三棵树。 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2中是高林本人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内容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 证据3.冯某某当庭证实:“我是李志国妻子。高林上我家来签合同,当时我和李志国还有我儿媳妇在场,合同是李志国写的,高林签字捺印,是高林让李志国写的。吃饭的时候我也在场了,当时合同没找到,找的三个证人,整完上坦途吃的饭,刚开始黄永民要5000元,张某给调解到3000元,第二天李志国跟张某骑摩托给黄永民送的钱。树是10月份卖的,第二年3月份抠的疙瘩,等抠完疙瘩起完垄了他们又说有老黄家树了。” 被告质证意见:签字的时候就原告俩口子和被告在场。 第三人质证意见:签合同过程黄永民不知道。吃饭的过程说的太简单了。 对证据3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 被告高林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永民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4.赵某某当庭证实:“当初李志国找我,说是他放的树里面有老黄家三棵树,老黄家不容他,让我帮着调解调解,朱某某、张某和我去的,后期达成口头协议,老李家给老黄家3000元,地权归老黄家,平时关系都挺好,老黄家说这3000元也不能白要,这地让老李家种两年,两年之后让种不让种,看他两家怎么处了、什么心情了。后期说量地,我家电坏了,我回家安电去了,我和朱某某没参与量地的事儿。量完地我们都去坦途饺子馆吃的饭,再后期我就不知道了。” 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5.张某当庭证实:“当时双方关系都不错,我和赵某和朱某某给出头,李志国找我给调解一下这个事儿,当时我们到老黄家说关于树的事儿,说差一不二私了得了,黄有民不同意,我说不行就给点钱,树已经放了,他当时说要5000元,我说给3000元得了,都是邻居住的,然后我和李志国去取得钱,给的黄有民。当时我们去放树地方看去了,能有多大个地方,李志国和黄有民都在场确定的位置,我给他量的步数,不是18步就是21步,后来李志国安排吃的饭,当时黄有民不同意给李志国种地,我就劝他说给李志国种几年吧,反正这点地你也不种,也没法种。”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当时我的地的位置已经平完垄了,黄有民说大约这一个、大约那块一个,黄有民自己点的树的位置,完了张某用步量的。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不知道这事儿。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法院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6.对朱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7.经第三人黄永民申请,本院调取2014年5月7日泰来县林业公安局对高林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笔录不真实。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据7与证据4.5.6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经第三人黄永民申请,本院调取泰来县林业公安局对黄永民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卖树的时候没说有旁人的树,被告当时要说有黄有民的树,原告也不能买,如果被告当时说了合同上就得写上,再说原告也不能把老黄家树卖了。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8与证据4.5.6.7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本院在林业公安局调取采伐许可证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不知道咋回事。 第三人质证意见:有异议,采伐证的面积不清。 证据9系林业公安局发放,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志国、高林、黄永民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3日,高林将自家一片树地以4500元价格卖给李志国。高林称当时自家树地里有黄永民三棵树,已经口头告知了李志国。2013年12月6日,泰来县森林公安局为李志国发放了编号为×××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李志国将树伐掉。2014年5月7日,黄永民向泰来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称自家的三棵树被李志国伐了。泰来县森林公安局对高林、黄永民进行了调查。高林向派出所陈述卖给李志国树木时已经与李志国说了中间有黄永民的三棵树,李志国还说两家的树不一样,能看出来。 同时查明,泰来县森林公安局对黄永民报案进行了调查。2014年5月份,李志国主动找到赵某某、张某、朱某某,请求三人做说和人,调解自己与黄永民的纠纷。在赵某某、张某、朱某某参与调解下,李志国与黄永民达成协议,由李志国给付黄永民3000元赔偿款,并由张某用脚步按黄永民所指定的树的位置量了黄永民树地面积。 再查明,李志国将3000元赔偿款给付黄永民后,直到起诉前,未向黄永民、高林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赵某某、张某、朱某某证实了李志国与黄永民因为三棵树赔偿的纠纷在三人参与调解下,已于2014年5月份达成和调协议,李志国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如李志国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在二年内提起诉讼或向黄永民、高林主张权利,现李志国从2014年5月份给付黄永民赔偿款后至起诉前,始终未向高林或黄永民主张过权利,且李志国未提供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有效证据,故对黄永民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李志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