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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2民初7635号

宋金海与陈向阳、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金海;陈向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7635号

原告:宋金海,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香,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素珍,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向阳,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张慧,女,汉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宋金海与被告陈向阳、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阳、张慧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向阳立即返还原告宋金海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2287832.89元(利息从被告陈向阳收到每笔借款之日起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实际应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向阳、张慧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向阳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宋金海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借款90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2014年8月1日,原告宋金海向被告陈向阳银行账户(账号:43×××25)转账100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陈向阳代原告宋金海收到案外人陈莲香账户转给原告的款项590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陈向阳将其中的5000000元转账给原告,余款900000元作为原告宋金海出借给被告陈向阳的借款(该笔5900000元的款项往来在(2014)榕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已经予以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宋金海向被告陈向阳银行账户(账号:43×××25)转账1000000元。至此,原告宋金海依约履行了全部借款的出借义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从被告陈向阳收到每笔借款之日起,分别以收到的借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截至2017年5月28日,被告陈向阳未归还任何本息。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对上述三笔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被告陈向阳应当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宋金海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以及由被告陈向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担保费等)。但,展期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向阳仍然未依约履行《还款协议》中的还款义务。原告宋金海多次催要,被告陈向阳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拖延。

被告张慧与被告陈向阳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向阳、张慧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也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宋金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被告陈向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向阳的诉讼主体资格; A2.《借条》; A3.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 A4.(2014)榕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 A5.(2016)闽01执29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A1、A2、A3、A4、A5证明被告陈向阳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宋金海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借款90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借款1000000元,合计借款290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宋金海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 A6.《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陈向阳三次向原告宋金海借款共290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被告陈向阳归还借款本金的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 A7.《离婚协议书》; A8.《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A9.《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A7、A8、A9证明被告陈向阳与被告张慧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4日离婚,涉案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被告陈向阳、张慧未到庭对原告宋金海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向阳、张慧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除被告陈向阳身份证复印件外均有原件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向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宋金海借款1000000元、900000元、1000000元,共计2900000元。原告宋金海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5日通过银行帐转至被告陈向阳账户各100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将被告陈向阳代原告收入的案外人陈莲香转给原告宋金海的5900000元中的900000元转借给被告陈向阳,共计出借29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向阳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5日向宋金海出具了三张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双方之间借款形成经过进行确认,双方同时约定2900000元借款从被告陈向阳收到每笔借款之日起,分别以收到的借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陈向阳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宋金海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陈向阳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担保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宋金海多次催讨,被告陈向阳分文未付。另查,二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离婚。现原告以二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债务应依约履行。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原告宋金海持有被告陈向阳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原件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向阳向原告宋金海借款29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现被告陈向阳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宋金海诉请被告陈向阳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金海与被告陈向阳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以收到每笔借款之日起以收到借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现原告宋金海诉请被告陈向阳从收到每笔借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即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借款本金900000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该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慧的责任问题,本案债务虽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陈向阳向原告宋金海出具的债权凭证并未由其妻张慧签字确认,被告张慧事后也未予以追认,原告宋金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慧具有与被告陈向阳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讼争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原告宋金海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项目及共同投资。综上,原告宋金海没有证据证实讼争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其要求被告张慧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向阳、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金海返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900000元、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宋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14元(由原告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向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裕锦

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

人民陪审员  戴 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林晶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