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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2民初1933号

张仁沛与吕静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10-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事人
张仁沛;吕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2民初1933号

原告:张仁沛,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吕静,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苍南县。

原告张仁沛诉被告吕静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沛、被告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执行(2017)浙0302执5241号案件,并对执行方案重新分配(包括利息的截止时间应重新认定);2、驳回被告吕静要求原告支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利息的请求;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张仁沛与吕静的借贷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张仁沛已按调解书约定支付了75万元。由于该案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故张仁沛与吕静签订了调解书之后,又作了由吕静协助张仁沛向北京的法院起诉实际收款人的约定。根据调解书约定的内容,调解书中双方的义务系有先后顺序,但吕静至今没有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调解书第五条约定解除对宁波市重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但张仁沛多次要求吕静履行该项义务,吕静置之不理,给张仁沛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张仁沛认为不应计算利息给被告吕静。且对于吕静未能按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履行给张仁沛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予以赔偿。对于该赔偿金张仁沛将另案起诉。

二、张仁沛的30万元资金到位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拍卖房产所得款中的百分之三十即77万元到款时间是2018年7月9日,拍卖所得款中的百分之七十即177万元到款时间是2018年9月3日。张仁沛认为应按照其实际支付到款的时间计算利息,但分配方案中列明的利息计算日期等并未按真实到款时间计算,应予以纠正。吕静辩称:借款就应当支付利息,所有利息均按法院判决计算。其与张仁沛达成调解,张仁沛已支付75万元,但后面的75万元,张仁沛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吕静诉张仁沛、黄陈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35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张仁沛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浙温民申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此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浙温民再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金150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调解书送达之日支付75万元,第二期在送达后六个月内支付;(2014)温鹿商初字第35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50万元本金逾期利息双方各半负担,在第二次付款时一并结清;张仁沛、黄陈弟承诺在2015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首期75万元,支付此款当日吕静提供请求解封鹿城区锦华公寓6幢201室的申请书,同意以此房由申请再审人方继续予以抵押贷款(但不得转让),以220万元为限,若超出此数额,超出数额部分应当支付吕静予以归还本案欠款;本调解书签署后,吕静应全力配合张仁沛与北京欧意隆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诉讼,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履行必要义务,如有必要出庭作证应予以配合;办理完毕鹿城区锦华公寓6幢201室抵押贷款手续后,同意由吕静重新申请查封该房屋,重新申请查封该房屋的同时吕静应申请解除对宁波市重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等内容。后,张仁沛向吕静支付第一期的75万元。吕静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公寓××幢××室房屋;2017年1月24日,本院依吕静申请,作出(2016)浙0302执738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重新查封了上述房屋;2018年7月2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依法拍卖上述房屋。2018年7月3日,张仁洁(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40405171X)以25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缴清拍卖款。2018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张仁沛、黄陈弟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载明,本院依法拍卖张仁沛、黄陈弟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路××公寓××幢××室的房产,得款2540000元;本院依法提取拍卖违约金300000元,本次得款共计2840000元。截止2018年10月15日,本院共有2件未结案件申请对张仁沛、黄陈弟执行。(2016)浙0302执7381号案件被执行人尚欠欠款本金750000元,逾期利息105410.42元,迟延履行利息113006.25元,参与分配金额本息合计968416.67元。(2017)浙0302执5241号案件被执行人尚欠欠款本金1070000元,逾期利息726366.67元,迟延履行利息83139元,参与分配金额本息合计1879505.67元。故本次参与分配标的合计2847922.34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可供居住,保留生活安置费1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诉讼费均已收取、执行费100元;

二、评估费7575元;

三、生活费100000元;

四、剩余可分配额为2732325元,债权人的分配比例为95.9410%=剩余可分配额/参与分配标的=2732325/2847922.34元。分配受偿额=参与分配标的额x分配比例。另查明,一、分配方案中的逾期利息105410.42元系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迟延履行利息113006.25元,系以7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

二、张仁洁缴纳拍卖款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14日300000元;2018年7月4日300000元;2018年7月9日470000元;2018年8月30日1770000元。

三、张仁沛对该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吕静提出反对张仁沛对张仁沛、黄陈弟房产拍卖款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张仁沛不服遂起诉。以上事实由张仁沛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分配方案、利率计算表、进账列表、通知书、送达回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张仁沛、吕静于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2015)浙温民再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张仁沛应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后六个月内支付余款75万元,即2018年5月16日前支付75万元;吕静需在张仁沛办理完毕鹿城区锦华公寓6幢201室抵押贷款手续后,重新申请查封该房屋,同时申请解除对宁波市重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但调解书并未明确该两项调解主文先后履行顺序及是否互为条件,故吕静是否申请解除对宁波市重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不能作为张仁沛拒绝支付第二期款项的理由。张仁沛称其未支付第二期款项,系因吕静违反调解书约定,该部分利息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仁沛称拍卖款到账日即为其实际履行之日,分配方案认定的其履行之日与其实际履行之日不一致,其主张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按实际履行之日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分配方案系根据(2015)浙温民再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2014)温鹿商初字第35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拍卖款进入法院账户的时间应视为被执行人实际履行债务的时间,分配方案未按被执行人实际履行债务之日计算利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本院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吕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雄伟

人民陪审员  叶高望

人民陪审员  姜雯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