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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1201号

韩向雨与刘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韩向雨;刘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6民初1201号

原告:韩向雨,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敏,男,汉族,农民。 原告韩向雨与被告刘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向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茹、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向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案外人杨某的欠款本金45000元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案外人杨某的利息款21600元,本息合计总计为666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刘敏向案外人借款45000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向案外人杨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代被告向案外人杨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偿还利息款21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代偿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代偿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敏辩称,我没向杨某借钱,借条不是我出具的,上面的签字捺印也不是我本人的。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经韩向雨担保,被告刘敏自杨某处借款45000元,并为出借人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担保人韩向雨于2018年9月28日向出借人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1600元并将借据抽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韩向雨作为被告刘敏借款的担保人已经向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未向杨某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向雨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苏伦高娃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