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5民初9277号
原告:广东合生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治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守华、李碧云,均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KIMHAEJIN(金惠珍)。
原告广东合生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KIMHAEJIN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约定将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惠纺街2号珠江国际纺织城伍层自编50076、50077号商铺(下称“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按时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并实际使用。但随后,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交纳,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本金343827元(租金的起止时间是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6月26日,其中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每月租金为14704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每月租金为16174元)及违约金343827元(违约金以每期欠付的租金为本金,自逾期第十个工作日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首期的起算时间从2013年8月2日起算,违约金总额以租金本金为限);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海珠区惠纺街2号501房的权属人是原告。2013年4月22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2013)珠纺租合第2063号《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惠纺街2号珠江国际纺织城伍层自编50076、50077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约282.77平方米;(第三条)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月租金为0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月租金为14704元;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月租金为16174元;……;租赁期限为陆年,租金标准及交付方式按第八条约定执行;(第四条)乙方向甲方交纳29408元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回乙方;(第六条)当商铺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办理相关交铺手续;(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时交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逾期支付租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第壹、贰个租赁年度的月租金标准为52元/平方米/月,月租金暂定为14704元;自第叁个租赁年度起,租期每满壹个租赁年度,租金在上一租赁年度基础上递增10%;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即壹个月)租金14704元,甲方同意乙方按月支付剩余租金,乙方应于每月期满前15日内向甲方支付下个月的租金;等。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兴国路27号之二方圆月岛A座402房)签订(2013)珠纺租合补第2063号《珠江国际纺织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中通用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已知悉该物业的现状和周边环境,对该物业的各项情况作充分及必要的了解和查看,同意承租该物业,并对该物业的可利用空间、位置及套内面积、实用性能、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证照情况及其相应的租金、费用等均无异议,不因甲方证照等情况追究甲方任何责任;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交铺通知,乙方应按甲方书面通知的日期及该物业交付当日的现状接收该物业;乙方如逾期交纳租金或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自逾期的第10个工作日起,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及相关合同文件;甲方按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自甲方的书面解约通知送达乙方时,本合同即告解除;《租赁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乙方保证在本合同下提交的住所地址、通信地址、户口簿、身份证及其他登记文件等的合法有效性,如有变更,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如因提交的资料不实而导致甲方通知送达不到,则风险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确定的乙方通信地址寄出的函件在寄出后五天即视为已送达乙方;乙方同意自该物业交付之日起,乙方通信地址以该物业为准,鉴于乙方在所承租的该物业内经营,故乙方亦同意甲方可直接将通知贴在该物业上,通知贴出两天后视为甲方通知已送达乙方,乙方也可直接签收甲方通知;等;专用条款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惠纺街2号珠江国际纺织城内伍层自编50076、50077号物业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约282.7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租赁期限为陆年;自起租日起贰个月为免租期,免租期内乙方仅免除租金,但不免除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甲方同意乙方按月支付租金;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第壹、贰个租赁年度的月租金标准为52元/平方米/月,月租金暂定为14704元;自第叁个租赁年度起,租期每满壹个租赁年度,月租金在上一租赁年度月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递增10%;具体如下:第一个租赁年度暂定月租金为14704(含免租期贰个月)元,第二个租赁年度暂定月租金为14704元,第三个租赁年度暂定月租金为16174元;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最终测绘的建筑面积与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不符的,双方应以最终测绘的建筑面积为准,相应调整月租金及租赁期限内的总租金,且租赁期限内的总租金自计租日开始计;乙方应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当日支付首期(即壹个月)租金14704元,剩余租金甲方同意乙方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每月期满前15日内向甲方支付下个月的租金;乙方签署本补充协议的当日,须支付履约保证金29408元作为乙方在整个租赁期内全面、忠实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的保证;等。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2013年4月22日已将涉案场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取商铺后支付过首月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原告在2015年10月自行收回涉案商铺。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签名的两份《物业使用承诺书》,确认于2013年4月22日接收海珠区逸景路西珠江国际纺织城D区5楼50076、50077商铺,本人证明商铺内设备设施完好并同意接收;等。2、2014年11月7日,原告按《珠江国际纺织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记载的被告的通讯地址邮寄《关于租赁期限起算日及支付租金等费用的通知》给被告,通知被告已于2013年4月22日收铺,被告承租商铺的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起算,请被告于2014年11月起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等。邮件查询信息证实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退回妥投。3、2015年5月22日,原告按《珠江国际纺织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记载的被告的通讯地址邮寄《关于催缴租金费用的通知》给被告,通知被告截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租金618240元,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前付清上述费用。邮件查询信息证实该邮件为本人收。4、2016年8月18日,原告按《珠江国际纺织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记载的被告的通讯地址邮寄《关于催缴租金费用的通知》给被告,通知被告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租金629523元,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前付清上述费用。邮件查询信息证实该邮件为上门无人、电话无人接听被退回。5、2017年8月8日,原告按《珠江国际纺织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记载的被告的通讯地址邮寄《关于催缴租金费用的通知》给被告,主要内容为:被告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租金为315104元,请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前付清上述费用等。邮件查询信息证实该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寄件人。6、2018年7月24日,原告按《珠江国际纺织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记载的被告的通讯地址分别邮寄《关于催缴租金等费用的通知》给被告,邮件查询信息证实上述邮件原址查无此人退回寄件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珠江国际纺织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租赁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被告承租了涉案房屋,理应支付租金。
原告起诉被告拖欠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租金,被告就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欠租期间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月期满前l5日内向原告支付下个月的租金;被告如逾期交纳租金或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自逾期的第10个工作日起,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及相关合同文件。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每期欠付的租金为本金,自逾期第十个工作日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被告违约产生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16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KIMHAEJIN(金惠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合生泰景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租金(其中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按每月14704元计算,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6日按每月16174元计算)。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租金的违约金(以每期欠付的租金为本金,每期自当期逾期第十个工作日起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付当期租金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被告所欠的租金为限)。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公告费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美贤
人民陪审员 王君碧
人民陪审员 侯文卿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招佐文冯琬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