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4民终1639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蒋祥元、蒋建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蒋祥元;蒋建农;蒋梅兰;葛建保;溧阳市溧城镇福忠铝合金门窗制作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

负责人:汪长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郑杰,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祥元,男,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农,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梅兰,女,1978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忠,男,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建保,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溧城镇福忠铝合金门窗制作部,住,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牌楼村**册号320481600327523。

负责人:戴福忠,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祥元、蒋建农、蒋梅兰、葛建保、溧阳市溧城镇福忠铝合金门窗制作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875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58818.84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改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上诉人葛建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改判溧阳市溧城镇福忠铝合金门窗制作部对被上诉人葛建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案涉苏D×××**轻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货车,被上诉人葛建保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被上诉人溧阳市溧城镇福忠铝合金门窗制作部的车辆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载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投保时在免责条款声明一栏加盖了公章,表明其明确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此前提下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因此,依照投保人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二,被上诉人葛建保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时虽持有C1驾驶证,仅代表其具备驾驶轻型货车等车辆的技能和资格,但是从事道路运输,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上诉人葛建保还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不仅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而且对于道路公共安全也是隐患。因此,葛建保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上路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相应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也不属于《保险法》第19条对应的免除己方义务、排除对方权利的无效条款。蒋祥元、蒋建农、蒋梅兰辩称,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条款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提出拒绝赔偿三者险没有法律依据。葛建保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是所有投保人在投保时都必须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或者签名,不能就此认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且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未对驾驶人需要具有驾驶证之外的其他从业资格作出特别的提示和说明,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2.根据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葛建保持有交警部门颁发的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虽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但并未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未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除免责条款存在在法律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当享有的理赔权利,故上述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3.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六项,该条款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证书的表述,含义不清,本案应当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从严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明确说明条款中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指向,否则仅以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进行概括。这样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知晓免责范围,甚至额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4.保险公司以葛建保不具有从业资格作为免赔条件,不具有合理性。道路交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规定的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的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是驾驶员从事相关运输行业的职业素养的基本要求,驾驶证才是针对驾驶员驾驶车辆能力和技能水平的认定。从风险提高的角度上讲,执业能力才是导致风险提高的因素,而职业素养并不必然导致风险提高由此可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会导致事故发生的风险提高,也不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既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保险公司却以此作为免责条款,存在极大的不公平、不合理性,且根据国家当前的政策,自2018年起国家已经取消了4.5吨及其以下普通货车驾驶人员需要取得从业资格的政策,也可以说明该条款不具有合理性。溧阳市溧城镇福忠铝合金门窗制作部二审未作答辩。三原告蒋祥元、蒋建农、蒋梅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6225.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6日,葛建保持C1证驾驶牌照为苏D×××**轻型自卸货车与蒋祥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陈风英、潘小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风英、潘小英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葛建保、蒋祥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葛建保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葛建保驾驶苏D×××**货车挂靠在门窗制作部,总质量4495KG,挂蓝牌照,事故发生时,葛建保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门窗制作部具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证。该车在被告太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葛建保补偿潘小英近亲属即三原告4.88万元。陈风英经抢救无效于于2018年10月6日去世,发生医疗费1627.43元;蒋祥元支付医疗费1726.84元,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二周。陈风英与其丈夫蒋祥元共生育蒋建农、蒋梅兰两个子女。三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蒋祥元受伤时仍从事种植业取得相应收入。太保常州分公司提供案涉车辆投保单一份,在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声明一栏,加盖门窗制作部公章。太保常州分公司提供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载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葛建保提供交通运输部等部委于2017年9月19日联合发文《关于印发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的通知》,载明案涉4.5吨以下普通货车已逐步取消从业资格证的要求。门窗制作部提供书面意见,购买保险时是经营者的妻子办理的续保手续,太保常州分公司并未明确具体告知无从业资格证免赔条款;同时葛建保具有驾驶准驾车辆的资格,没有增加发生事故的概率和理赔风险;同时该条款规定的许可证书内容不明确,也属于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另门窗制作部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车辆为葛建保出资购买,有其使用,未收取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也是葛建保处理的;即使须承担连带责任,也应扣除原告已获得的法定外赔偿款4.88万元。一审法院向溧阳市交通运输局运管处调查,2019年1月1日起全国取消4.5吨及以下货车的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要求。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确为:陈风英1、医药费1627.43元;2、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700元(300元/天*3天*3人);3、丧葬费36342元(72684元/年/2);4、死亡赔偿金218110元(43622元/年*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6、交通费2000元,发生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未提供票据;7、衣服等财产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以上合计286279.43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的一半赔偿其中57127.43元,三者险赔偿按责赔偿50%,即114576元。蒋祥元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26.84元、误工费795元(106元/天*15天*5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合计4521.84元。共计损失176225.27元。太保常州分公司、葛建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辩解陈述:陈凤英的医药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误工费认可3人3天106元/天计算95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对蒋祥元的医药费也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因蒋祥元已经70岁,所以不认可误工费。车辆评估定损了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近亲属陈风英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致死,三原告依法有权主张相应赔偿。太保常州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者险赔偿问题。1、无从业资格证不能免赔。投保的车辆虽为营业性机动车,但驾驶人葛建保已持有准驾车型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案涉车辆,其有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是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的主要因素。且从运输管理部门发文显示,投保时案涉轻型货车已要求取消从业资格证的要求,部分省份陆续取消,现全国已全部取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免责格式条款即为免除己方义务、排除对方权利的无效条款。再次,保险条款中“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虽已加粗但并未以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的特殊字体加以标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商业险保险责任不能因此免除。2、超载应在三者险内免赔10%。葛建保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三者险条款对此具有约定,投保人投保时也在保险人声明一栏加盖公章,应表明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具有约束力。对于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结合原告主张的诉请比例,由侵权人葛建保按责赔偿其中的50%;被告门窗制作部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依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陈风英部分:1、医药费1627.43元;2、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54元(106元/天*3天*3人);3、丧葬费36342元(72684元/年/2);4、死亡赔偿金218110元(43622元/年*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50%);6、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须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可1000元,较为合理,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84022.67元;衣服等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蒋祥元的损失部分:医疗费1726.84元、原告未提供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证据,太保常州分公司自认定损金额为800元,予以确认。原告已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中10%的医保外用药335.43元(1627.43元*10%+1726.84元*10%),由葛建保按责赔偿其中的50%,即116.72元(335.43元*50%)。其他损失285560.27元,由太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一半内赔偿,即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018.84元(1627.43元+1726.84元-335.43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5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计58818.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6406元,由太保常州分公司在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01882.7元(226406元*50%*90%)。由被告葛建保赔偿其中的11320.3元(226406元*50%*10%)。被告门窗制作部对葛建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祥元、蒋建农、蒋梅兰合计160701.54元;

二、被告葛建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祥元、蒋建农、蒋梅兰合计11437.02元;

三、被告溧阳市溧城镇福忠铝合金门窗制作部对被告葛建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蒋祥元、蒋建农、蒋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减半收取1912.5元,由三原告负担44.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1744元,葛建保、溧阳市溧城镇福忠铝合金门窗制作部负担12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常州分公司依据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本案中,葛建保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而有无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相关证据并不影响葛建保在本案事发时已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等证件就会显著增加太保常州分公司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太保常州分公司若依据无从业资格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而免责,有违公平原则。同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等属于行业管理范畴,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与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将无资格证免赔纳入格式条款中系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的情形,不应以此作为太保常州分公司保险免赔的依据。故一审判决太保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保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太保常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