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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21刑初268号

罗永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21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永明,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明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罗永明途经平南县人民医院对面的马报巷时,看见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200元、车牌号为桂R×××××的灰色本田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WB××××××××××,发动机号:×××××)没有拨出车钥匙,遂将该车盗走。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登记信息、办案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本院(2009)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西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及相关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永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永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永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永明犯罪所得灰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返还给被害人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燕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黄爱飞

书 记 员 潘丽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