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25民初2186号
原告:李方芹,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济阳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瑞民,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被告:赵利波,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主要
负责人:袁英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方芹与被告马瑞民、赵利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瑞民、赵利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方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电动车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086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马瑞民驾驶的赵利波所有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李方芹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方芹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马瑞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方芹无责任。马瑞民驾驶的赵利波所有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马瑞民、赵利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7时10分许,马瑞民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豫G×××××车)、豫G×××××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豫G×××××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国道220线202公里200米时,违反信号灯,与李方芹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李方芹受伤,马瑞民负全部责任,李方芹无责任。豫G×××××车、豫G×××××的登记所有人为赵利波,豫G×××××车在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豫G×××××车在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马瑞民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经庭前与赵利波电话联系,其自认与马瑞民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未向李方芹及家属垫付过款项。李方芹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养制动3周,应用活血止痛药物治疗。李方芹为住院支出医疗费4801.69元,出院后于2018年12月13日、29日在漱玉平民大药房购买的如布洛芬缓释片、仙灵骨葆片等药物,属活血止痛药物,符合医嘱,故本院对李方芹为此支出的费用161元予以支持。李方芹主张其于2019年1月31日、2月9日在济阳县孙耿镇中心医院南片社区门诊部支出西药费共计220元,无药物明细,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李方芹的医疗费总额为4962.69元。李方芹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700元。2018年11月26日,李方芹的主治医生张甲凯出具休养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建议李方芹出院后继续休养2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1个月。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无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李方芹据此主张误工费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以下简称城镇标准)计算67天,总额为6752.93元,并提供户口簿索引页、交纳物业费单据、电费交纳单据各一份予以佐证。根据李方芹提供的证据,李方芹的户籍所在地、物业费、电费交纳地点均属农村范畴,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8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44.65元/天)计算,总额为2991.55元。李方芹主张其伤后由亲属刘桂荣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桂荣的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刘桂荣护理的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李方芹伤后确需护理,故本院对李方芹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可按2018年济南市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37天,共计3700元。李方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要加强营养,但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认可李方芹的营养费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7天,共计140元,本院予以支持。李方芹受伤住院期间存在交通费支出符合常理,但其主张3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李方芹主张车损581元,并提供维修发票、清单各一份予以佐证。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李方芹的主张,故本院对李方芹主张的车损581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瑞民与赵利波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马瑞民驾车与李方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利波作为雇主应对李方芹的损失予以赔偿。豫G×××××车、豫G×××××车在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李方芹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新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利波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方芹医疗费4962.69元、误工费2991.55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车辆损失581元,共计13275.24元;
二、驳回李方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计161元,由原告李方芹负担58元,被告赵利波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卢勤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