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8民初3766号
原告:黄光华,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曾慧玲,女,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系曾慧玲之子,1989年5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刘霄,男,1989年5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黄光华与被告曾慧玲、刘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驹,被告曾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刘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利息216000元(300000元×2%×3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曾慧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慧玲未归还借款,被告刘霄于2017年8月27日担保承诺该款于2019年3月25日归还,但二被告至今没偿还借款。曾慧玲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借条上只约定了一年的利息,故原告只能主张一年的利息。现无偿还能力,只有分期偿还。刘霄辩称,1、保证担保已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半年,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于2017年9月25日到期,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答辩人未在延长保证期限的补充协议上签字,担保人不应再承担延长保证期限的担保责任,借条中约定延长保证期限到2019年3月28日,债务人并没有对协商内容签字确认,借款期限不能由原告单方延长,即使认定了担保人同意延长保证期间,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也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19年3月25日终止,原告起诉时间是2019年3月28日。3、假使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补充协议的内容约定的也是借款人不能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因此担保人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慧玲与被告刘霄系母子关系。2016年3月25日,被告曾慧玲经其朋友张某莲介绍向原告黄光华(黄光华与张某莲系同学关系)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9000元,按月支付,被告曾慧玲、刘霄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曾慧玲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曾慧玲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18000元。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8月27日,原告黄光华与被告曾慧玲、刘霄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被告刘霄在原借条上注明以下内容:“今天于2017年8月27日商定,黄光华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25日,并不再收取利息,借款人不能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担保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25日”,黄光华在该文字下签字。但二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曾慧玲对向原告黄光华借款300000元没还还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曾慧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期限一年,月息9000元,即月利率3%,被告曾慧玲仅支付2个月利息18000元,即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4日,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辩称只同意支付借期一年的利息,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2个月利息18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曾慧玲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利息204000元(300000×2%×34个月)。关于被告刘霄的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以及刘霄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16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霄在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时,被告刘霄的担保应是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8月17日,被告刘霄在被告曾慧玲、原告黄光华在场的情况下在原借条下方书写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25日,借款人不能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担保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25日”原告黄光华签名认可。虽然被告刘霄未在该约定签名,但从2016年3月25日,被告曾慧玲、刘霄向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条,可以确认该约定中的借款人应为曾慧玲,担保人为刘霄,原告与二被告已约定将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间延长至2019年3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该约定,被告刘霄约定的担保期限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刘霄的保证期期间应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9月24日止,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霄辨称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2017年8月27日,原、被告重新约定为“借款人不能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该表述是将担保方式约定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刘霄辩称如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光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4000元;
二、由被告刘霄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80元,由被告曾慧玲、刘霄共同负担4400元,由原告黄光华自负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家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秦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