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民申3106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武陵,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术新,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龚伟红,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湖南商会大厦西塔21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海,湖南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金茂冶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699号7楼。
法定代表人:郭焕成。再审申请人刘武陵、李术新、龚伟红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湖南省金茂冶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武陵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8年11月申请人从金茂公司取得了曾建升与李术新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及金茂公司原股东李术新、龚伟华分别与曾建雄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金茂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上证据证实金茂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发生了变更,但该变更并未取得申请人的书面同意,故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对金茂公司所欠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承担反担保责任错误。2018年11月从李术新处取得的《证明》及附件流水账证明,自2012年12月1日起担保公司已实际掌控金茂公司经营活动,故金茂公司自2013年1月5日起产生的应还给担保公司的代偿款,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能证实申请人系2013年1月5日才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且从未收到反担保合同原件。《担保意向函》能证明申请人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帮担保公司过门,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李术新、龚伟红申请再审称,2014年3月24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通知我和娄底万通煤业公司总经理曾建升(万通公司也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在保客户,当时担保余额3000万元)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开会,当时参会人员有李术新、曾建升两位当事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董事长邹志新、总经理刘安、业务副总经理张晓东、风险副总经理杨晃、融资部经理方宇、客户经理唐镜甫。会议主要议题是:改造重组金茂公司,今后由曾建升任法人,大股东占股60%,李术新任小股东,占股40%,业务以曾建升为主,李术新协助。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娄底万通煤业公司、金茂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继续为新重组的金茂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融资担保。重组后的新公司每年交200万元的利润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用于归还重组前的经营亏损(亏损额已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负责代偿)。此情况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会议纪要证明。会后我遵照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指示,于2014年3月28日和曾建升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3月31日重组改造后的新公司营业执照已来,此后所有的公司证照、公章、印鉴我都没有见过,曾建升全部拿走,办公室他们也没有来过。2014年5月12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重组后的金茂公司提供的3000万元融资的担保意向函已开给浦发银行长沙分行。2014年7月26日,浦发银行发送给金茂公司的第一笔流动资金贷款下来了,曾建升当天将500万元贷款转至湖南亿能达科贸有限公司,然后从该公司转到个人名下。2014年7月28日,原省经委机关生活服务中心刘武陵主任得知这一情况后,觉得事态严重,于是打电话将事情告诉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邹志新,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此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的代偿金额的三笔中有两笔都发生在重组后的时间段内,只是他们要我去办个手续,关于我个人的房产更是和金茂公司没有关系,那都是90年代买的,我只去办个手续,方便他们工作。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改判申请人李术新、龚伟红、刘武陵不对金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焦点问题为,李术新、龚伟红、刘武陵是否应对金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案涉三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系三申请人李术新、龚伟红、刘武陵分别所签,三申请人在原审及本院复查期间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等无效情形,故《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三申请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金茂公司虽然发生了公司股权结构变化,但金茂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仍然延续存续,并未发生分立合并、注销解散等民事主体变更或消亡的情形。三申请人亦未提供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改组金茂公司的任何证据。经三申请人的申请,本院派员查阅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相关挡案资料,未见相关《会议纪要》。没有证据证明曾建升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因此,原判判决三申请人李术新、龚伟红、刘武陵按合同约定对金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武陵、李术新、龚伟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武陵、李术新、龚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涂晓晖
审判员 王典良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陶止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