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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03刑初70号

袁学志、闫俊杰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袁学志;闫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3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学志,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阜阳市颍**。2018年4月11日因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汽油1900升,同年4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莉蓝,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俊杰,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阜阳市颍**。2018年4月11日因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旭东,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学志、闫俊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学志及其辩护人张莉蓝、被告人闫俊杰及其辩护人魏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经被告人闫俊杰提议,其与被告人袁学志共同出资,在阜阳市颍东区运停车场内购置加油机、储油罐等设备,由闫俊杰负责联系购买汽油。二人共出资1479160元购进汽油并非法销售,销售数额约为1106054.3元,非法获利20万元,二人各分得10万元。2018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案现场查获涉案汽油1900升。被告人闫俊杰、袁学志均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另查明,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袁学志、闫俊杰被阜阳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非法经营的事实。同日,该所将作案工具加油机一台及油罐一个予以查获,并联合颍东区消防大队对油罐进行注水注沙后销毁。同年5月4日,二被告人分别向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上缴暂存资金各10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阜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阜阳市颍东区商务局出具的证明、暂存资金缴款单等书证,证人陈某、张某、郑某等人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电子数据(光盘六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袁学志、闫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学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学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并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俊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俊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并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应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学志、闫俊杰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该节指控,经查,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或非法获利数额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且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对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诉人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主动退赃,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袁学志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学志无法定的减轻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闫俊杰的辩护人提出对闫俊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闫俊杰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其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学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二十二日,予以折抵刑期二十二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闫俊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二十二日,予以折抵刑期二十二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 三、对被告人袁学志、闫俊杰违法所得200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四、对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及1900升汽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刘雪峰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田艳

书记员卢影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