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292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王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刑检刑诉[20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拜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榆中县、皋兰县、临夏县等地流窜盗窃作案11起,其中既遂8起,盗窃摩托车8辆,价值18865元,未遂3起,价值11200元。 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称2011年5月31日从临夏县土桥镇供电所内盗窃未遂摩托车为一辆,对其余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未遂两起。2、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3、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和悔罪表现。4、被告人盗窃数额为“较大”而非“巨大”。5、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需独自抚养6岁的非婚生子。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东、常某杰(均已判决)从榆中县和平镇顺天城肥牛店门口盗得一辆银白色凯诺牌摩托车,出卖后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4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东、常某杰从榆中县定远镇定远村西街辛中华小卖部门口盗得一辆黑色大江牌摩托车,出卖后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00元。 3、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东、常某杰从榆中县金牛广场附近一农路盗得一辆红色安普尔牌摩托车。出卖后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4、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东、常某杰从榆中县下官营污水处理厂附近一施工现场盗得一辆红色嘉渝牌摩托车。出卖后所得赃款平分。该摩托车约15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5、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东、常某杰从皋兰县中和镇中和村中铺子一社4号徐福海家院内盗得一辆美田助力摩托车,出卖后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6、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东、常某杰从临夏县土桥镇三岔路口盗得一辆黑色125型豪爵牌摩托车,出卖后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 7、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东、常某杰从临夏县土桥镇政府院内盗得一辆黑色125型豪爵牌摩托车,出卖后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 8、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东、常某杰从临夏县土桥镇供电所内盗窃摩托车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1辆摩托车未遂。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00元。同日三人经过北塬乡朱潘村桥头孟广龙诊所门前时,看见一辆黑色125型豪爵牌摩托车,去盗窃时发现后轮链盘被锁,盗窃未遂。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00元。后三人又来到土桥镇十字一饲料铺门前,盗得一辆黑色125型豪爵牌摩托车,出卖后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5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0起,其中既遂8起,盗窃摩托车8辆,价值18405元,未遂2起,价值8800元。 另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期间共羁押194天。此次因涉嫌盗窃罪先行羁押2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替被告人杨某某交纳退赔款95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玲、安某明、杨某福、徐某海、康某芬、丘某飞、张某彬、张某翔、刘某良、高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2011年5月31日在土桥供电所内盗窃未遂1起,标的物为1辆摩托车,及第4起中摩托车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5月31日在土桥供电所内盗窃未遂的犯罪中,仅有1名被害人陈述盗窃未遂2起,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中均称当时他们正在偷1辆摩托车时被人发现后逃离,故应以1起1辆摩托车认定。第4起中购车发票中的购车价格为1500元,鉴定价格以被害人陈述为依据明显不当,应按该车新旧程度等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代为退赔955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此次伙同他人多次流窜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辩护人提出未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查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某所判处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原故意伤害罪中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96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艳华
审 判 员 周爱芬
人民陪审员 马一洒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祁光鑫
书 记 员 赵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