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鄂0302行初97号 原告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11号维也纳商务广场1610号。 负责人汪恕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泉,湖北诚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芦汉国,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玮,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郑小丽,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死者马某之妻, 第三人马风玉,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死者马某之父, 第三人罗凤琴,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死者马某之母, 第三人马钰桢,女,201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死者马某之女,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东泰十堰分公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小丽、马风玉、罗凤琴、马钰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申请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绪喆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赵丰岐、
人民陪审员陈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十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泉、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郑玮、张平,第三人郑小丽、马风玉、罗凤琴、马钰桢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8]M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12月8日我局受理申请人郑小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交材料、单位举证材料及我局调查核实情况,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M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鄂03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M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重做。理由为“马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属于正常工作日,其驾驶施工单位车辆前往郧西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不是因工外出……被告目前的证据缺乏客观、高度盖然性的证据予以支持”。我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认为“东泰十堰分公司、市人社局在行政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鄂03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明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我局重新启动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向用人单位和申请人分别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两级法院的判决及用人单位、申请人的举证材料,结合我局重新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死者马某系用人单位的职工,2016年10月9日马某驾车外出前往郧西县城,同日大约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经核实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马某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也不能证明马某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综上,马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东泰十堰分公司诉称:死者马某系东泰公司员工,2016年10月出任“郧西县××林区精准扶贫易地搬迁项目”工程监理人员,工作地点在郧西县××林区精准扶贫易地搬迁项目施工现场。2016年10月9日中午,马某从三官洞林区施工现场驾驶车号为陕B×××××的绿色江铃牌皮卡车向郧西城方向行驶,发生自己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机主陈某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显示:2016年10月6日上午(8:59起通话时长1分39秒)和10月7日中午(分别为11:55起通话时长1分3秒、12:58起通话时长17秒),马某(150××××2712)曾三次打电话(主叫)联系陈某2(152××××3088)。10月9日上午9点半左右至14点左右,陈某2曾五次(9点27分;12点05分;12点56分;13点49分;14点08分)打电话(主叫)联系马某。陈某2证实马某打电话是向其借打夯机给工地的“王老板”使用,期限为一天。10月7日中午马某取得打夯机,10月9日上午9点30分左右至下午2点左右,陈某2五次打电话联系马某是催促其归还打夯机。10月9日的监控录像照片显示马某所驾驶皮卡车载货厢中有打夯机,虽然马某是帮谁借打夯机暂无法查明,但其所驾驶皮卡车上有打夯机是事实。陈某2与马某的通话皆发生于事故之前,通话详单是书证,客观地反映了案发前双方频繁通话的情况,印证了陈某2的证词,证明马某在10月9日下午驾车前往郧西城归还打夯机与实际工作无关。东泰公司监理人员工手册中明确禁止外派监理员与监理的工地施工单位有往来和帮工地做事的行为,监理工作本身不需要使用打夯机,东泰公司也不可能安排马某帮助别人借和还打夯机。马某家属称马某驾车到郧西城是向郧西工程质量监测站送监理材料,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郧西工程质量监测站实际上是郧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质监站2018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项目未到我站办理监督登记手续,所以未曾要求该项目监理单位向我单位报送任何资料”,可证实质监站并没有对工地进行监管,质监站和东泰公司都不可能安排马某前往质监站送任何材料。2016年10月1日到9日发生事故前,东泰公司有可能联系马某的所有员工都没有联系过马某,更没有临时安排马某外出办事。2017年7月4日郧西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审理了此案,庭审笔录显示,马某家属在庭审中主张马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其死亡系帮王月升归还打夯机所致。以此可见,马某家属也认为马某是在归还打夯机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马某外出系因帮工行为是认可的。原告东泰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马某驾车外出并非其工作职责,也不是东泰公司或质监站临时安排的工作任务,而是与借还打夯机这一其他的私人事务有关,而马某家属关于马某前往郧西城是为送监理材料因工作原因外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东泰公司的证据证明力远远大于马某家属所举证据,符合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采信原告的证据。因此,被告人社局认定马某死亡为工伤,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8]M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东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3、第三人郑小丽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十人社工伤认字[2018]M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组证据:1、公司监理人工作职责和员工手册;2、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3、尚某、段某劳动合同、书面证明;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监理员的工作职责范围为工地的监理、工作岗位地点为监理的工地,工作时间为8小时;公司明确禁止外派监理员与监理的工地施工单位有往来和帮工地做事的行为;马某所担任的监理工作地点在施工现场,不需要到郧西城办公。 第四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10月7日、9日视频监控照片各一张。上述证据拟证明2016年10月9日马某驾驶他人车辆从工地外出,在前往郧西城方向的路上发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监控可见皮卡车的车厢里有一个打夯机。 第五组证据:1、东泰公司员工通话详单5份;2、郧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马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时提出马某是到郧西质监站送监理材料属因公外出的理由不成立。 第六组证据:1、2016年10月22日律师周锐调查陈某2时制作的调查笔录;2、2016年11月8日律师陈文军调查陈吉猛时制作的询问笔录;3、证人陈某1的证言;4、陈某2的通话详单。上述证据拟证明马某帮助工地老板借打夯机到工地使用, 第七组证据: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法庭笔录。拟证明马某家属曾向郧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月升、商城县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认定马某死亡系因帮工行为,要求赔偿。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自认行为,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足以推翻的证据不能擅自改变。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
一、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收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后,重新启动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分别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及原告、第三人的举证材料,结合我局重新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马某生前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16年10月9日马某驾车外出前往郧西县城,同日大约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经核实原告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马某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也不能证明马某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二、本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马某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本案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我局在重新启动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按照规定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提交材料告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进行送达,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均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马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东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马某、郑小丽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复印件;3、原告东泰公司企业基本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5、法医学死亡鉴定意见书;6、马某的资格证及工作证;7、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8、郑小丽的通话记录;9、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证复印件;10、陈文军律师对马凤玉做的询问笔录;11、陈文军律师与陈某2的电话录音;12、郧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月升的询问笔录;13、马风玉的申请书;14、代理词2份;15、(2017)鄂03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16、(2018)鄂03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目的:我局收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后,依法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经核实,第三人认为马某生前系原告单元的职工,2016年10月9日属于正常工作日,马某驾车前往郧西城,大约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某死亡。 第二组证据:1、关于马某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马某劳动合同复印件;3、马某签字的规章管理制度告知书、员工手册、监理人员工作职责的照片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4、尚某、段某监理员的劳动合同、规章管理制度告知书、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6、事故认定书及照片;7、周锐律师对陈某2的调查笔录、陈某2身份证复印件及陈某2的通话记录;8、宋某、王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录音证据3份;10、会议签到表2张;11、缴纳话费发票及通话清单;12、关于马某非工亡认定的补充材料,汪恕林、王某、尚某、宋某、湖北东泰监理公司十堰分公司办公室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通话清单;13、郧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14、被告对证人段某、尚某、宋某、王某、陈某2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欲证实马某的工作岗位是工程监理,工作职责是工地现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通话记录及相关证人可以证实2016年10月9日,原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与马某联系,更不可能给马某安排外出的工作任务,故认为马某驾车外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不属于工伤。 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中止工伤认定申请;3、(2018)鄂行申538号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4、(2018)鄂行申538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在本案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我局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郑小丽、马风玉、罗凤琴、马钰桢述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马某到郧西从事监理工作的时间是2016年8月10日,不是原告诉状中写的2016年10月,所有的通话记录无法反映出通话的内容,陈某2的证词是一个孤证,而且存在着严重的瑕疵。在交通事故的事发现场没有发现打夯机,原告认为马某是送打夯机没有证据予以佐证。马某出事的当天上午在监理工地上另一个工地从事监理工作,下午开车离开工地,车上应该有监理材料。马某当天到郧西工程质量监测站送材料,符合情理,马某父亲的证词内容也与马某从事监理工作的事实相互吻合。在郧西县人民法院起诉帮工一案完全是因监理公司诱导及证人陈某2错误的证言所导致,经过开庭后,帮工行为事实不能确定,应当予以排除,马某帮工行为不能影响工伤认定的申请。原告东泰公司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马某不是因工死亡。 第三人郑小丽、马风玉、罗凤琴、马钰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参与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东泰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马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第三人对原告东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有异议,即被告的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确定是被录音者的真实身份,录音中称马某请假回家与事实不符,马某出事日前国庆节,马某才从家中到监理工地;录音中称马某喝酒也与事实不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马某喝酒;陈某2的录音与其证词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性;且录音证据是在前审案件审理完毕后作出的不能予以采信。郧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实马某送打夯机这一情况。 3、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否认马某外出是履行其监理工作职责的合理性及正当性;监理人员工作职责具有特殊性,即使规定是8小时,也与现实情况不符;是否有打夯机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必然的排斥关系;原告在长时间内对马某的工作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郧西监理站的证明不能否认作为监理人员的马某主动去提交监理材料;是否存在帮工行为并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2不能证明其系争议的打夯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其当庭陈诉如何得知马某死亡事故的及如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的内容模糊,结合马某事故现场未发现打夯机的情况,证人陈某2的证词证明效力不足以构建整个案件事实。被告提供的郧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月升的询问笔录系事故发生次日公安机关对最接近事故发生情况的知情人员进行的调查了解,该笔录中王月升对马某离开工地的状态描绘存在前后矛盾,亦未提及打夯机,故马某离开工地的原因与汽车上装载的打夯机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在目前案件审理的证据中没有客观、高度盖然性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录音欲证实事发当天马某请假没有上班,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郧西县法院开庭笔录欲证实马某系帮工行为与其本职工作没有关联,但不能因第三人对法律认知偏差,曾以提供帮工行为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而否认原告公司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将作为证明案件法律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风玉、罗凤琴系马某的父母;第三人郑小丽系马某妻子。马某于2011年2月到东泰十堰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2015年离职,2016年8月8日马某回到原告东泰公司工作,同月10日,该公司安排马某到郧西县××林区,为“郧西县××林区精准扶贫易地搬迁项目”进行工程项目监理。2016年10月9日中午马某驾驶该项目施工方车辆(陕B×××××号)外出,前往郧西城方向,下午两点左右,行至郧西县××××甲坪上坡路段时车辆坠入山崖,造成马某死亡。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2日,第三人郑小丽向被告申请认定马某工伤,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马某、郑小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公司企业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死亡鉴定意见书,马某的资格证及工作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郑小丽的通话记录,律师证复印件,郧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月升的询问笔录,第三人代理律师与陈某2的电话录音,第三人代理律师对马某父亲马风玉做的询问笔录,马风玉的申请等申请材料,拟证明2016年10月8日晚上,马某给父亲马风玉打电话,说明天(10月9日)去郧西工程质量监测站送监理材料,是为监理工作事务,属于因工作原因死亡。被告受理后,于当日向第三人郑小丽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 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十人社工伤受字〔2016〕M037号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马某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马某劳动合同复印件,马某签字的规章管理制度告知书,员工手册,监理人员工作职责的照片,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证人尚某、段某监理员的劳动合同,规章管理制度告知书,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视频监控照片一张,证人宋某、王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律师对证人陈某2的调查笔录及陈某22016年10月6日至10月9日的通话记录,会议签到表2张,汪恕林、王某、尚某、宋某、原告公司办公室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通话清单、缴纳话费发票及郑小丽通话清单等证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公司业务是从事工程监理,公司聘用马某担任监理员,于2016年8月12日安排其到郧西县××林区委托监理的工地进行监理,其工作岗位为监理的工地,工作职责为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内容:本工程质量控制、本工程造价控制、本工程进度控制、本工程安全控制、本工程项目的信息的管理、合同管理及现场协调工作。工作时间为正常8小时工作制。马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车内载有打夯机,由郧西县××林区往郧西城方向行驶。马某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其在郧西从事的监理工作职责没有关系,发生的时间是下午2点左右,不是正常的上班时间,发生事故的车辆也不是公司给马某配备和所有。原告公司认为马某在送打夯机途中发生事故,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和非工作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身故,不属于工伤;马某是个人帮施工工地借打夯机使用后,到郧西城归还打夯机,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个人帮工行为,应由被帮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对相关证据及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死者马某的工作职责为工程监理,外出所驾驶车辆及所从事的事项非单位的工作安排,也非其履行工程监理项目工作职责,其事故发生地也不是工程监理项目的工作场所,马某在非工作场所,因非工作原因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M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所受事故不是工伤。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鄂03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市人社局与东泰公司认为马某离开工地与工作无关的所有证明方向均围绕证人陈某2的证词及车载打夯机建立,但目前证据缺乏客观、高度盖然性的证据予以支持。马某发生事故当天属正常工作日,其驾驶施工单位车辆前往郧西城,市人社局无证据证明其不是因工作需要外出。故,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M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做出行政行为。东泰公司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鄂03行终4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东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8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行申538号《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对东泰公司的申请予以立案审查。 二审终结后,被告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除原提交的证据之外,原告东泰公司补充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录音资料(王某分别与建筑设计二院王工、郧西交警、陈某2的录音)、郧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证明(2018年5月4日)。其中安全监督站的证明内容为:“郧西县××林区三官一人户公租房项目属郧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于2016年5月开工,2017年11月10日补办监督登记。该项目建设期间,我站未接到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报告。因未办理监督登记手续,所以未曾要求该项目监理单位向我单位报送任何材料”。第三人补充提交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因原告东泰公司申请再审,于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中止工伤认定,同年9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鄂行申5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东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9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经核实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8]M1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两级法院的判决及用人单位、申请人的举证材料,结合重新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死者马某系用人单位的职工,2016年10月9日马某驾车外出前往郧西县城,同日大约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马某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也不能证明马某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综上,马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东泰公司不服,引发本诉。
本院认为,1、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2、马某是否因工作原因驾车外出后发生交通事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马某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入职原告东泰公司,2016年10月原告安排马某到郧西县××林区,负责“郧西县××林区精准扶贫易地搬迁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监理工作仅仅围绕项目建设工程展开,主要是工程的督促与检查,包括记录工程进度、质量检测、业主意见、问题处理结果等情况,监理资料涉及大量数据的收集、汇总及整理及报送。因此,马某的监理工作性质决定了,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与施工方有必要的联络与沟通。其与施工方因工作关系建立的联系应当理解为是为了妥善履行工作职责,系工作需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实事发当天马某驾车外出系办理私人事务,与工作无关。《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保护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切身利益出发,并考虑到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举证能力等因素,法律规定了在工伤认定中由用人单位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条款。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马某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故伤亡事实等基本证据,原告公司认为马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查证的事实,马某及其家人均未居住在郧西城,其在正常的工作日以及合理的工作时间内,驾驶施工方车辆外出前往郧西城方向发生交通事故,结合马某的工作性质全面衡量本案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马某驾车外出与其完成监理工作任务存在高度可能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该种可能性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收到伤害的”的规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绪喆
人民陪审员 赵丰岐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皓
书记员吴金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