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821执704号
申请执行人:方民东,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申请执行人:王有莲,女,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申请执行人:方霞,女,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申请执行人:方良晨,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申请执行人:龙满妹,男,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上列五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彭凯涛,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现正在服刑。
被执行人:肖巧娟,女,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彭凯涛之妻。申请执行人方民东、王有莲、方霞、方良晨、龙满妹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刑终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彭凯涛、肖巧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因本院另三案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彭凯涛所有的赣D×××**号观致牌肇事小车一辆。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708002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948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其他方式调查,没有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正在服刑。申请人认为处置被执行人肇事车辆没有价值,不要求拍卖。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暂无财产线索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双方应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晓斌
审判员 周涛裕
审判员 熊尹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彭春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