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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29民初1050号

马加词与雷春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4-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加词;雷春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29民初1050号

原告:马加词,男,回族,1978年1月7日出生,住寻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庆,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春和,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寻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祥,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昆明市寻甸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耀,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龙泉路龙泉小区9号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加词诉被告雷春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寻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庆,被告雷春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祥,被告人寿财险寻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加词起诉称,2018年6月28日15时11分许,雷春和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县幼儿园路段时,与马加词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加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春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加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其伤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8202.11元、残疾赔偿金6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43778元、护理费205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3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1716.51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雷春和辩称,1、我认可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对本次事故负完全责任无任何意见。但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内容:“肇事后雷春和弃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看到原告受伤,想着为了送原告去医院治疗需要用钱,当时身上未带一分钱,遂打电话叫我亲家到现场帮助处置,我才急忙回家找钱。十分钟后我赶到医院帮原告交了先期的医疗费,交费后我留下了电话给原告,至原告出院时我积极配合原告及交警部门妥善的处理本次事故,主客观上均不存在逃逸的情形。交警出具认定书的前提需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在交警的公安卷宗材料中均未反映出我存在肇事逃逸的事实,但在事故认定书主文内容中却叙述了我弃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交警作出的该事故逃逸结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缺失,证据不足。本案中,虽然事故认定书系法院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人身损害赔偿案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但是其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法院在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实该认定书所采信的事实有疏漏、矛盾、不全或责任认定明显不当时,可予纠正,故请求法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重新认定。2、结合上述答辩意见,我的行为不存在逃逸情形,故人寿财险寻甸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即使我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履行赔付责任,其理由为:我在投保时,被告并没有给我送达过有关合同条款也未向我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因此,保险公司提出肇事逃逸作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对我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我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寻甸支公司辩称,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结论已在事实认定部分载明了雷春和弃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情形,法院应依法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逃逸系免责条款,故我公司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由成立。另,我公司与雷春和订立保险合同时,雷春和已在合同中签字捺印,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保险单中也明确载明了保险条款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雷春合签印确认,就应当明知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肇事逃逸属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属于常人所知晓的法律常识,我公司无义务向投保人做明确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结合上述答辩意见,我公司认为系肇事逃逸,故本案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关于费用问题:1、医疗费的确定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予以认定,根据我公司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的规定,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医疗诊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按非医保扣减后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且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3、认可后期治疗费;4、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为计算依据,且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无证据证实与其妻子从事食品零售行业,故该费用应按农村平均收入计算;5、支持营养费的情况为受害人年幼、年迈或特殊病情需要,否则一般不予赔偿;护理费应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认定,如无护理证明,每天认可16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天数;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6、原告系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及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根据保险条例,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其它诉讼主张我公司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15时11分许,雷春和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县幼儿园路段时与马加词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加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9日,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春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主文载明:“肇事后雷春和弃车离开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52天,(以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记载:2018年6月28日入院,2018年8月25日出院,计52天。),诊断的伤情为: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头面部及右小腿多发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的医疗费18202.11元。原告的伤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马加词的户籍地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在事故发生前与妻子马慧芬用家庭出资的方式在综合市场从事牛肉销售,原告的经济来源为城镇。另查明,云A×××××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雷春和,该车在人寿财险寻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寻甸支公司订立商业险保险合同时,原告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提出订立合同要约,经报价后,被告派遣保险业务员将保险单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交付保单的同时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持有被告制作的格式商业险保险单,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商业险保险条款。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寻甸支公司亦未向本院出示并提交该保险条款。庭审前,原告申请本院向寻甸县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该材料记载的内容为:1、事故发生后,雷春和电话联系其亲家到现场帮助送伤者去医院,自己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2、雷春和离开现场十多分钟后即刻到医院看望伤者。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对雷春和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行为无异议。本案中原告以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5515元,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46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申请调取的交警材料,其中含原告马加词及被告雷春和所作的询问笔录、申请书及谅解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结婚证、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合同、医疗费发票、住院医嘱单、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明、修理费发票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证明力,除非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及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但是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对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及客观性进行审查,同时允许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诉讼过程中,应对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有其他证据可推翻,法院不应采用该认定书作为证据。庭审中,被告雷春和对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仅凭其存在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形认定雷春和肇事逃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存在不予采信的情形有以下几种:认定书确认的主体有误;制作、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采集时违法或者明显证据不足;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认定书。根据寻甸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卷宗材料,反映的法律事实为:雷春和在事故发生后虽因治疗费的问题离开事故现场,但雷春和联系了其亲属帮助查看现场及照顾救助伤者的行为,该行为应视为他人替代救助义务的行为,系肇事者救助行为的延伸。另,在伤者到达医院后,肇事者及时的履行了救助看护义务,未使得受害者的损失进一步的扩大,在其后交警对事故起因的调查过程中,亦未对查明事故成因造成重大影响,因此,交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认定雷春和离开事故现场系明显的肇事逃逸行为,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部分不予采信,对其认定的结论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本案中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不等同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未对关键事实做出认定或者对关键事实认定有误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结合日常经验,逻辑和其他证据,对案涉关键事实亦可综合判定。具体到本案中,

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认定逃逸行为的情况下,应结合生活常理及当庭查明的事实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是否属于逃逸。要认定逃逸应当具备主客观两方面条件:主观方面肇事者应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交通事故,如果其本人并不知情,也就不存在有逃跑的故意。其次肇事者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这种故意应当是直接故意,即肇事者作出的行为是在积极追求逃避法律追究。客观方面,肇事者的逃离行为包括驾车逃离或弃车逃离。逃离场所也并不仅仅局限于事故现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雷春和在事发后确有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须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客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结合上述部分分析,雷春和在事故发生后找其亲属留守查看现场及照顾救助伤者的行为以及本人及时到医院进行救助看护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其行为是在积极追求逃避法律的追究。且在庭审中原告对雷春和未构成肇事逃逸的行为不持异议,故对人寿财险寻甸支公司提出的雷春和构成肇事逃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人寿财险寻甸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非医保部分费用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系本案的客观事实,医疗机构在对原告治疗的过程中,其进行的医疗活动及产生的费用均不以受害人的意志为转移,受害人亦无法控制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因此,对于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保及非医保费用部分,均系受害人进行治疗产生的客观费用。另,保险公司自行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在受害人及被保险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审核结果的准确性和合理性,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针对该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人寿财险寻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寻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雷春和承担。第五、关于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摊位租赁合同,证实了原告的原始户籍所在地为农村,2016年8月起,原告及其妻子马慧芬用家庭出资的方式在综合市场从事牛肉销售,其经济收入与支出均来源于城镇的事实。针对该主张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与支出在寻甸县城镇的法律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六、雷春和与人寿财险寻甸支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庭审中查明原告在向被告发出订立商业险保险合同要约之后,经报价协商,被告派遣保险业务员将保险单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交付保单的同时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持有被告制作的格式商业险保险单,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该商业险保险条款。在交付保单时,被告均未向原告口头就保险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保险合同及相应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寻甸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拒赔理由不成立。第七、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马加词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52天产生的医疗费18202.11元系原告为治疗病情合理支出的费用,鉴定机构评定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两项共计23202.11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结果及住院状况,原告在住院及肢体活动恢复期间需专人护理属客观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出院后建议全休2个月。故本院根据2017年度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460元,每天173.8元,原告住院52天与医院建议全休的2个月,共计112天,即:112天×173.8元=19465.6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52天×100元=52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伤残赔偿金,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并结合上述分析该项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0岁,赔偿年限为20年,每年30996元,赔偿系数为0.1(一个十级伤残),即30996元×20年×0.1=61992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为医疗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摊位租赁合同,已充分证明原告以零售业为经济来源,本院按照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5515元计算,每天371元,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计115天,即371元×115天=42665元,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确定的参考因素,在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多处伤害,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及后期治疗做出的评定结果,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对其今后的生活自理能力将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2136元,系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的客观支出,本院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1)-(8)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8324.71元,先扣除鉴定费1800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剩余156524.71元,应先用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进行赔付,其中伤残部分为128122.6元(包含:残疾赔偿金61992元、护理费19465.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26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已超出限额110000元,先扣减该限额,剩余:128122.6元-110000元=18122.6元。医疗费部分为28402.11元(包含:医疗费18202.1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先扣减该限额,剩余:28402.11元-10000元=18402.11元。伤残与医疗项目剩余合计:18122.6元+18402.11元=36524.71元,本案雷春和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因云A×××××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故剩余的36524.71元应由人寿财险寻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雷春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加词医疗项目下的费用10000元,伤残项目下的费用110000元,财产项目下的费用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加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660.71元。

三、由被告雷春和赔偿原告马加词鉴定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马加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由被告雷春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

审判员  范天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舒玉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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