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21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范冬铃,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军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原审
被告:蒙荣海,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现在浙江省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再审申请人范冬铃因与被申请人陈军材、原审被告蒙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7)桂072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再审申请人范冬铃认为原审判决有错误,依法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桂0721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覃海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劳宏耀、李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
书记员秦聪担任法庭记录。再审申请人范冬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彦、原审被告蒙荣海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范冬铃不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军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范冬铃申请再审称,原审被告范冬铃、蒙荣海与原审原告陈军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是适用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原审判决书的普通程序方式审理的,判决生效后进入了执行程序,再审申请人范冬铃系于2018年l0月22日收到灵山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后经查询才了解到案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故依法向灵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范冬铃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每月还款l500元。被告范冬铃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是错误的;
二、再审申请人再审提供的证据是2018年10月24日和同年11月5日分别从宾阳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临浦分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宾阳支行取得《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目的60000元借款已还清,足以推翻原判决;
三、由于再审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的借款多通过银行及支付宝转账清偿,还清借款后曾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还清借款凭据未果;
四、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就判决再审申请人范冬铃与原审被告蒙荣海共同归还被申请人借款60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陈军材书面辩称:再审申请人范冬铃曾欠其借款共110000元,其中一张欠条的借款是50000元,一张欠条的借款是60000元。其借这些钱给再审申请人范冬铃是因为范冬铃口头约定每个月给其4000元作为利息。2017年最后一天,其把50000元的借条给回再审申请人范冬铃的外公,因为再审申请人范冬铃的外婆与外公答应帮范冬铃还款,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每个月还1300元。 原审被告蒙荣海述称,其只知道再审申请人范冬铃欠被申请人陈军材60000元,而且已经清偿完毕,其他一切情况均不清楚。 原审原告陈军材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范冬铃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6600元给原告陈军材(利息计算: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日,以后续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范冬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范冬铃以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审原告陈军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为1%,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日。但是,借款期满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审被告范冬铃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归还。 本院原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范冬铃向原告陈军材借款6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每月还款1500元。被告范冬铃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陈军材。另查明,范冬铃、蒙荣海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3日离婚。本院原审认为,原审被告范冬铃向原审原告陈军材借款60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范冬铃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不约定利息,原审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12%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借款是原审被告范冬铃、蒙荣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范冬铃所借,由原审被告范冬铃、蒙荣海共同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原审
判决如下:“被告范冬铃、蒙荣海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陈军材(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一审被告范冬铃、蒙荣海共同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范冬铃提供的证据: 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范冬铃向陈军材转账12笔款共归还陈军材的借款共计67900元; 支付宝账单详情一份,证明范冬铃通过支付宝转账12笔款归还陈军材的借款共计38500元; 收据及附件:支付宝账单详情,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范冬铃父亲范广清(曾用名范广青)、弟弟范光桂通过支付宝转账6笔款代范冬铃归还陈军材的借款共计10500元; 账单详情一份,证明范光桂、范广清通过支付宝转账3笔款代范冬铃归还陈军材的借款4300元,范冬铃母亲黄良培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代其归还陈军材的借款20000元; 结婚证、户口簿一份,黄良培与范广清是夫妻,是范冬铃的父母亲,范光桂是范冬铃的弟弟; 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范冬铃的父亲名叫范广清,母亲名叫黄良培; 手机短信一份,证明陈军材向范冬铃的母亲黄良培索要款项。 转账记录、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陈军材所述的5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陈军材在再审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供证据: 短息内容一份,证明范冬铃曾经欠陈军材110000元(一张60000元借条,一张50000元借条); 侯权、罗世昌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范冬铃曾多次向陈军材借款,后来以朋友的名义转账给范冬铃; 陈军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范冬铃的38500元转账记录与陈军材支付宝的记录一致,不是归还借款本金。 经过开庭质证,原审被告蒙荣海对再审申请人范冬铃与再审被申请人陈军材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均表示不清楚。被申请人陈军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被申请人陈军材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再审申请人范冬铃提供的第1、2、3、4、5、6、8号证据,上述证据是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书证和真实的款项交易流水记录,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再审申请人范冬铃提供的第7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60000元债务是事实,但是已经清偿,被申请人所主张再审申请人还有5万元借条的债务与事实不符,而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军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进行佐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以证实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的规定,本院对被申请人主张以上述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再审申请人范冬铃向被申请人陈军材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陈军材愿贷再审申请人范冬铃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偿还方式为贷款之日起,偿还本金可以自有灵活,可提前多还,也可以提前还清,但每月最低还款本金1500元以上,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后,再审申请人范冬铃在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通过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浦分社分别转账支付给被申请人陈军材12笔款项合计人民币679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范冬铃向被申请人陈军材借款,被申请人陈军材将款出借给再审申请人范冬铃,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范冬铃在约定的期限内已将足额的欠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给被申请人陈军材,有银行支付流水账目为凭,双方均已依约履行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终止。被申请人陈军材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再审申请人范冬铃的主张。对被申请人陈军材主张再审申请人范冬铃没有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陈军材对再审申请人范冬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5元(被申请人陈军材已预交),由被申请人陈军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覃海光
审 判 员 劳宏耀
审 判 员 李 靖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黄龙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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