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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1500号

宁夏天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军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2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宁夏天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军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500号

原告:宁夏天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长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荣,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王军峰,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宁夏天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天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王军峰在宁夏天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王军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长青协商,加入原告该公司,被告承诺出资50万元,占出资比例10%,资金在2018年7月30日前全部到位,如资金不能全部到位,自动放弃股东资格。原告同意被告的出资承诺,约定了公司名称,制定了公司章程,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等等。并且原、被告在章程书上签字按手印,加盖了宁夏天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选举执行董事和公司监事,形成了股东决议。马长青任宁夏天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泊良任公司监事,王军峰为公司股东。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打电话催被告王军峰缴纳出资款50万元及参加公司股东会议,但被告王军峰仍不缴纳出资款,也不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后来被告王军峰电话号码也换了。2018年9月11日公司在新消息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王军峰在2018年9月25日到公司参加股东会议及缴纳出资款,而被告王军峰至今也未来公司缴纳出资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宁夏天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程、新消息报刊载的召开股东会通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被告王军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长青协商,加入原告公司,被告承诺出资50万元,占出资比例10%,资金在2018年7月30日前全部到位,如资金不能全部到位,自动放弃股东资格。原告同意被告的出资承诺,共同约定了公司名称,制定了公司章程,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等等。原、被告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按印,加盖了宁夏天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选举执行董事和公司监事,形成了股东决议。马长青任宁夏天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泊良任公司监事,王军峰为公司股东。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打电话催被告王军峰缴纳出资款50万元及参加公司股东会议,但被告王军峰仍不缴纳出资款,也不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后被告王军峰电话号码更换,导致无法联系,2018年9月11日公司在新消息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王军峰在2018年9月25日到公司参加股东会议及缴纳出资款,而被告王军峰至今也未来公司缴纳出资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后虽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之间的意定,由各股东协商按比例出资,而非法定。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这种人合性对于公司的设立、公司业务的开展以及公司的存续都有重要影响。公司及股东倾向于根据各自特点对公司治理机构的设置公司的经营管理做出更符合实际的安排。所以,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给予关注,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尊重股东对公司事务做出的特殊安排而不是对所有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统一的规定。对此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及股东更多的自治空间和实现公司自治权的平台及途径。由此,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而不是由法院判决解除股东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天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宁夏天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琴

人民陪审员  高淑华

人民陪审员  范中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