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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3执异131号

淄博鲁安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刘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淄博鲁安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刘鲁;毕建利;田艳;刘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03执异131号 异议人(案外人)淄博鲁安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1641189963。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119号。 负责人刘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女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系单位职工。 申请执行人刘鲁,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生,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毕建利,男,汉族,1974年1月6日生,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田艳,女,汉族,1972年9月11日生,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刘辉,男,汉族,1957年6月9日生,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钰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鲁与被执行人毕建利、田艳、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淄博鲁安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淄博鲁安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鲁与被执行人毕建利、田艳、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查封了刘辉名下持有的我公司52.87%的股权,计1585325元,该股权系刘辉替公司职工代持,刘辉个人股份只有130122元,其余股份应归其他职工所有,法院查封该股权损害其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终止对刘辉持有我公司52.87%中代持股份的司法鉴定评估,并解除上述股权中由刘辉代持部分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刘鲁辩称,股份在被执行人刘辉名下,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所提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刘辉辩称,我所持有的股份,系给职工持股,要求法院解除对我持股的股份的查封。 被执行人毕建利、田艳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4日,刘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毕建利、田艳、刘辉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做出(2014)张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建利、田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鲁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辉对被告毕建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建利追偿。案件受理费32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毕建利、田艳承担。该事判决书生效后,毕建利、田艳、刘辉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鲁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向淄博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刘辉名下持有的淄博鲁安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52.87%的股权,计1585325元(出资)。异议人淄博鲁安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股权系刘辉替公司职工代持,刘辉个人股份只有130122元,其余股份应归其他职工所有,法院查封该股权损害其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终止对刘辉持有该公司52.87%中代持股份的司法鉴定评估,并解除上述股权中由刘辉代持部分的查封。 另查明,1993年4月8日,淄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文,批复同意设立淄博制冷空调安装工程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1999年7月7日,张店区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发文,同意山东淄博医疗器械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4年,淄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文同意淄博制冷空调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淄博鲁安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龙之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七次向淄博鲁安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汇入300万元。淄博鲁安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刘辉持股比例为52.87%。

本院认为,淄博鲁安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执行人刘辉持股比例为52.87%,法院对该股份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淄博鲁安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刘辉所持股份为替该公司职工代持股份应通过诉讼处理。异议人要求法院终止对刘辉持有该公司52.87%中代持股份的司法鉴定评估,并解除上述股权中由刘辉代持部分的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淄博鲁安制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安 丽

审判员 臧 伟

审判员 赵玉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