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205民初68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8706638875(1-1)。住所地:中山路南段59号。负责人侯利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伟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得顺,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刘得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8日,被告刘得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刘得顺消费后未依约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截止2018年10月5日的本金98884.88元、利息6239.73元,共计105124.61元,并要求被告刘得顺按照约定继续归还2018年10月5日以后的本息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得顺的送达地址无法联系到被告,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本案为简易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它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对于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新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