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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302民初474号

陈纪康诉梁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克;陈纪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02民初474号

原告:陈纪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鸿

被告:梁克 原告陈纪康与被告梁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纪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梁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644.91元;

二、判令被告梁克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194.78(违约金以46644.9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6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违约金为11194.78);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梁克向原告陈纪康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即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月息2.5%。2017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1150元给被告梁克。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梁克未作答辩。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2、转账凭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被告梁克向原告陈纪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以下称甲方):梁克,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8××××××××,出借人(以下称乙方):陈纪康,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73××××××××。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第三条借款利率: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5%支付。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第五条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18日前结息……第六条担保方式:甲方以其有权处分的如下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品牌型号北京现代,车牌号码为桂G×××××,发动机号为FB108504,车辆识别号为LBEGCBFBOFX094520……甲方(签章):梁克(签名、手印),乙方(签章):陈纪康,2017年5月18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1150元给被告梁克。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1月15日,被告梁克已归还25799元,按月息2.5%、按天计付,其中归还本金14710.47元、利息11088.53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15日),尚欠本金46439.5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克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纪康与被告梁克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纪康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借款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梁克没有全部归还借款,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46644.91元,本院只支持46439.5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月15日按月息2.5%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月息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2%计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克经本院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梁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纪康借款本金46439.53元及利息(利息以46439.53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梁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覃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