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525民初1002号
原告:周丽娟,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翼,贵州讼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帅,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周丽娟与被告马金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10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被告马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娟诉称:我与被告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因需用钱,我从2017年12月5日开始至2019年1月20日止,多次通过微信、余额宝方式向被告转款共计96188元,后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96188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100元(以9618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余额宝、微信转账记录17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余额宝、微信向被告转账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4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录音光碟一张、信用卡交易记录一张,用以证明装修房屋的装修款是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马金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在装修周丽娟位于纳雍县雍华府××楼××房的过程中,出钱参与装修。
被告马金帅辩称:对原告转款给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原告转款给我,一部分是原告偿还欠我的借款,一部分是原告转款给我装修其位于纳雍县雍华府××楼××号的房屋。被告马金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供质证:1、信用卡交易明细4页,用以证明原告用被告信用卡消费的事实;2、微信转账记录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的事实;×××、纳雍县兄弟陶瓷批发部、纳雍县安信地板专卖店、纳雍县领秀家具店、证人李某、余某、刘某、叶某、陈某出具的证明8份,用以证明被告出资参与装修原告位于纳雍县雍华府××楼××房屋的事实。原告周丽娟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南韩丝窗帘老板李某、大富豪门业专卖店老板陈正华的调查材料:证明马金帅与周丽娟曾到南韩丝窗帘、大富豪门业购买窗帘、门装修纳雍县雍华府××楼××房屋,且马金帅参与出资的事实。综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从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通过余额宝、微信向被告转款961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组证据中的光碟及被告提供的第×××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的材料,均能够证实被告马金帅参与装修原告周丽娟位于纳雍县雍华府××楼××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组证据中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及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信用卡有过消费,达不到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够证实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丽娟与被告马金帅2017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周丽娟从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通过微信、余额宝方式,累计向马金帅转账17笔,其中,余额宝14笔:2017年12月5日×××000元、2018年1月24日4000元、2018年1月×××0日1500元、2018年2月×××日10000元、2018年2月20日7500元、2018年×××月7日8000元、2018年×××月2×××日3500元、2018年×××月28日2200元、2018年5月2×××日2500元、2018年6月28日×××000元、2018年7月5日10000元、2018年8月7日10000元、2018年8月7日10000元、2018年8月9日8000元;微信×××笔:2018年5月26日4000元、2018年10月×××1日2988元、2019年1月20日6000元,以上金额共计96188元,除2018年8月7日两次转账,系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外,其他均无款项用途。另查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参与装修原告位于纳雍县雍华府××楼××房屋。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周丽娟主张与被告马金帅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除了证明已向马金帅交付款项外,还应证明已就涉案款项与马金帅达成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周丽娟除了2018年8月7日转账的20000元外,对其余转账仅能证明其通过余额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马金帅支付了涉案款项,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款项达成了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此外,涉案款项发生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被告参与装修原告位于纳雍县雍华府××楼××房屋,在生活上的资金往来密切并具有特殊性,若发生借贷关系,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周丽娟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借款期限、利息由约定予以佐证借贷事实,且马金帅也只对2018年8月7日的借款认可,对其余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综上所述,被告马金帅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周丽娟借款20000元,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马金帅拒不还款,有违诚信原则,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以961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支付从2019年2月26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案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5%支付资金占用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故被告应当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支付从2019年×××月5日(本案受理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被告马金帅提出原告通过余额宝、微信的转账,一部分系原告偿还其借款的辩解,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丽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从2019年3月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周丽娟负担874元,被告马金帅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