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11民初5114号
原告:冯学梓,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被告:青岛华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峄山路386号。
被告:王金波,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原告冯学梓与被告青岛华普机械有限公司、王金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学梓的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学梓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学梓负担。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杨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