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722民初893号之二
原告:朱某1,女,1971年6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原告:王某1,女,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原告:朱某2,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列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1,系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1,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山,系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1,女,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通全,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1、朱某2、王某1(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黄某1、刘某1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5月9日以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书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中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兰雨虹
人民陪审员 邱万高
人民陪审员 王诚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