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1刑终340号 原
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甲,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青松,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乙,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8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忠伟,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甲,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6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彪仔”,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7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3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3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经蓝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中子,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被公安机关临时羁押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7月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陆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陆乙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包庇罪,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湘1127刑初3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甲、陆乙、成某甲、钟某甲、陈某甲、李某甲、龙某甲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聚众斗殴:2017年12月2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陆甲在蓝山县东门口夜宵摊吃夜宵,突然接到雷甲(另案处理)的电话被告知雷甲在尚城KTV门口跟人打架,陆甲驾驶湘M6***6小车前往蓝山县尚城KTV门口处理。后陆甲与成甲(另案处理)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了打斗,双方均不服气,约定在蓝山县永连公路与东方大道交叉路口斗殴,随后陆甲电话纠集人员。2时许,被告人陆甲纠集雷甲、钟某甲、陈某甲、成某甲等人,成甲纠集成某乙、成某丙、成乙、成某丁、成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车至永连公路与东方大道交叉路口,持梭镖等凶器相互斗殴,在打斗过程中,成甲方开车将雷甲、彭某甲、陈某甲、钟某甲撞伤,经鉴定:雷甲右小腿中上段处完全离断伤并行断肢再植术,评定为重伤贰级,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壹级;彭某甲的损伤程度定为轻伤一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定为三个轻伤二级;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寻衅滋事:(一)2017年9月21日晚,因债务纠纷罗某甲(另案处理)与黄某甲发生争执,黄某甲持刀追赶罗某甲,并在追赶过程中造成了李某甲受伤,罗某甲对此怀恨在心。2017年10月24日17时许,罗某甲驾驶湘M6***A的红色本田小车搭乘罗甲途径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西路雅客来餐厅路段时,发现黄某甲驾驶的湘MW***1白色东风标致小车停放在附近汤店门口。随即罗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陆乙,要陆乙通知李某甲赶来一起抓黄某甲,随后被告人陆甲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本田商务车搭乘李某甲和陆乙赶至现场,并停在黄某甲驾驶的湘MW***1车后面,罗某甲驾驶湘M6***A车停在黄某甲驾驶的湘MW***1车前面。被告人陆甲、陆乙、李某甲和罗某甲等人持刀、铁棒下车准备抓黄某甲时,黄某甲从自己车内拿出一把刀并下车逃跑,被告人陆甲、陆乙、李某甲等人持刀、铁棒跟随黄某甲身后进行追赶,此时被路过的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后鸣枪制止。陆甲、陆乙、李某甲等人的行为造成了交通拥堵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肖某甲、朱某甲、黄某甲的证言;3、同案人罗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陆乙、陆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 (二)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陆乙、陆甲对被告人龙某甲、雷甲等人说要将位于蓝山县塔峰镇广新街的“张新发”槟榔店砸毁,陆甲还安排雷甲去购买作案用的摩托车。2017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陆甲、雷甲、成某甲、龙某甲、成某己(在逃)等人一起商量砸槟榔店的事,并商定于次日凌晨3点半去砸。后被告人龙某甲把陆甲、成某甲、雷甲、成某己等人各自送回家休息,自己再开车返回广场附近等待。3月11日3时许,龙某甲接到陆乙的电话后分别电话通知雷甲、成某甲、成某己等人,又开车去接陆甲、成某甲、成某己等人,并在陆甲家将作案用的锄头和帽子装在车上一起去蓝山县工业大道路边的一条巷子内。到达巷子内后,陆甲与成某己、成某甲与雷甲分别乘坐两台摩托车从工业大道出发到达“张新发”槟榔店,到达后成某己与雷甲在旁边等候,陆甲与成某甲持锄头将“张新发”槟榔店的卷闸门砸了几锄头,砸完后陆甲与成某己、成某甲与雷甲乘摩托车返还工业大道,龙某甲驾车跟随其后。成某甲与雷甲将乘坐的摩托车丢弃在工业大道附近的巷子内,龙某甲接起成某甲与雷甲后又去东方大道七里江桥附近接起陆甲与成某己返回家中。期间,龙某甲及时将槟榔店砸损一事电话告知陆乙。经物价部门鉴定,2017年3月11日“张新发”槟榔店被损的物品及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229元。2017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陆乙又叫龙某甲再去把“张新发”槟榔店砸一次,龙某甲当天晚上未去。次日,陆乙从澳门回到蓝山,3月13日傍晚,陆甲叫龙某甲去接雷甲,龙某甲与陆甲接上雷甲后一起到了陆乙家中吃晚饭。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陆乙驾车将陆甲、成某甲、雷甲送到蓝山县塔峰镇花果园去骑摩托车,陆甲、成某甲、雷甲三人骑乘一台男式摩托车从花果园到达“张新发”槟榔店,三人将“张新发”槟榔店的卷闸门、玻璃门、广告牌、灯箱等物品损毁后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将摩托车丢弃在蓝山县东方大道七里江桥附近,随后陆乙开车到东方大道七里江桥附近接起陆甲、成某甲、雷甲三人。后被告人陆乙、陆甲、雷甲、龙某甲逃到澳门躲避。经物价部门认定,2017年3月14日“张新发”槟榔店的卷闸门、玻璃门、广告牌等物品被损及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6,832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何甲的陈述;3、证人谭甲的证言;4、被告人成某甲、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人雷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 三、非法拘禁: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陆乙打电话给林某甲称还钱给林某甲,后林某甲与其朋友王某甲从东莞开车到蓝山。次日中午,被告人陆乙、成某甲等人开车将林某甲与王某甲从东云大酒店接到蓝山县富煌酒店开房,并在林某甲房间对面也开了一间房,陆乙安排成某甲等人轮流看守林某甲与王某甲,并对二人进行恐吓,强迫林某甲归还之前因购车纠纷所欠的钱,直到林某甲和王某甲付给陆乙人民币5万元后才得以从酒店离开。陆乙等人非法拘禁林某甲、王某甲长达十三个小时。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甲、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陆乙、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四、交通肇事:2017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陆乙无证驾驶粤T0***3小型轿车行驶至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村路段时将行人刘某甲撞倒,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车祸下钝性外力(撞击、摩擦等)作用于头面部引起头面部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致严重颅脑损伤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陆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李某甲、胡甲、陆甲、刘甲的证言;3、被告人陆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 五、包庇:2017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陆乙驾驶粤T0***3小型轿车在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村路段发生一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及陆甲赶至现场后,当得知实际肇事人陆乙肇事的情况后,隐瞒事实真相,由李某甲顶替陆乙到蓝山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陆乙;3、被告人李某甲、陆甲的供述和辩解;4、另案处理人胡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六、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11月8日14时许,邓某甲(另案处理)通过手机软件发微信给被告人陆乙告诉其要找地方吸食毒品。陆乙知道后电话联系蓝山县明珠KTV老板萧某甲在明珠KTV预定了贵5包厢。19时许,邓某甲、邓某乙、黄某乙、刘某乙等人在明珠大酒店三楼KTV贵5包厢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用于吸食“K粉”的吸管以及装有疑似毒品“K粉”的透明塑料袋等物品。经对在场人员的尿液进行检测,邓某乙、邓某乙、邓某甲、刘某乙、黄某乙、周甲、周某甲等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两种均呈阳性,梁某甲的检测结果为氯胺酮呈阳性。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萧某乙、邓某乙、邓某乙、梁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周甲、黄某乙、萧某甲证言;4、另案处理人邓某甲、骆某甲、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陆乙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另查明:1、被告人陆甲、陆乙、成某甲、陈某甲于2018年2月28日被蓝山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甲于2018年3月2日被蓝山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龙某甲于2018年7月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该事实有蓝山县公安局、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明;2、被告人陆甲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被告人陆乙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4、被告人成某甲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6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5、被告人钟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6、被告人陈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7、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8、被告人龙某甲犯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甲、成某甲、钟某甲、陈某甲等人持械与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甲因为纠纷与他人约架并召集人员持械聚众斗殴,是首要分子;被告人成某甲、钟某甲、陈某甲均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是积极参与者。四被告人陆甲、成某甲、钟某甲、陈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陆甲、陆乙、李某甲等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追赶他人,造成事发路段交通拥堵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被告人陆甲、陆乙、成某甲、龙某甲等人两次随意砸损他人槟榔店门面,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甲、陆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陆甲、陆乙、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陆乙、成某甲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们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陆乙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交通肇事者是陆乙而隐瞒事实真相,顶替陆乙到交警大队投案,干扰司法办案,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陆乙明知邓某甲等人找地方吸食毒品K粉,仍为其联络地方,为容留他人吸毒提供了帮助,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该案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5条的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而该案不具备上述特征,虽然有七个被告人六个罪名,但不能确定谁是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组织成员也不明确,证明他们有共同的目的、计划及成员间分工情况的证据也不足。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陆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判处。被告人陆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乙有前科,酌情从重判处。被告人陆乙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判处。被告人成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甲、陈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根据该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人陆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陆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钟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七、被告人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陆甲的上诉提出:聚众斗殴罪认定有误,上诉人系从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毁坏公私财物罪;聚众斗殴罪系事出有因,上诉人到案后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且上诉人陆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陆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关于寻衅滋事罪认定有误,定性不准,应认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关于非法拘禁罪认定事实有误,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陆乙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量刑过重,聚众斗殴罪系事出有因,且上诉人到案后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交通肇事罪,其已经赔偿到位,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诉人成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钟某甲、陈某甲上诉提出:对一审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对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结合案件起因,上诉人的主观恶性及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对包庇罪的认定,上诉人无异议,但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包庇罪上诉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龙云山上诉提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并未参与打砸,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陆甲、陆乙、成某甲、钟某甲、陈某甲、李某甲、龙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蓝山县城内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系恶势力犯罪。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甲、成某甲、钟某甲、陈某甲等人持械与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陆甲、陆乙、李某甲等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追赶他人,造成事发路段交通拥堵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诉人陆甲、陆乙、成某甲、龙某甲等人两次随意砸损他人槟榔店门面,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陆乙、成某甲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陆乙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甲明知交通肇事者是陆乙而隐瞒事实真相,顶替陆乙到交警大队投案,干扰司法办案,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上诉人陆乙明知邓某甲等人找地方吸食毒品K粉,仍为其联络地方,为容留他人吸毒提供了帮助,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对上诉人陆甲提出:“一审关于聚众斗殴罪认定有误,上诉人陆甲系从犯,关于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毁坏公私财物罪;聚众斗殴罪系事出有因,上诉人到案后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陆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对上诉人陆乙提出:“一审关于寻衅滋事罪认定有误,定性不准,应认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关于非法拘禁罪认定事实有误,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陆乙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系事出有因,且上诉人到案后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交通肇事罪,其已经赔偿到位,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对上诉人钟某甲、陈某甲提出:“对一审认定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认定上诉人陆甲、成某甲、钟某甲、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甲、成某甲、钟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陆甲因纠纷与他人约架并召集人员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故对陆甲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陆甲、陆乙、李某甲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追赶他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诉人陆甲、陆乙、成某甲、龙某甲等人破坏社会持续,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两次随意砸损他人槟榔店门面造成该槟榔店的卷闸门、玻璃门、广告牌等物品损害,上诉人陆甲、陆乙、李某甲、成某甲、龙某甲等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上诉人陆甲、陆乙提出该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陆甲、陆乙、钟某甲、陈某甲虽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一审量刑时已依法酌情从轻进行了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对上诉人陆甲、陆乙、钟某甲、陈某甲提出聚众斗殴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陆乙明知邓某甲等人吸食毒品,仍为其联络地方预定KTV包厢,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帮助,提供场所,上诉人陆乙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上诉人陆乙提出其帮助邓某甲预定包厢只是用于唱歌,并不知情邓某甲等人用于吸食毒品,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陆乙事发后,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一审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了考虑,并依法予以了从轻处罚,其不符合再次予以从轻处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陆乙提出对于交通肇事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人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陆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陆乙、成某甲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林某甲等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二上诉人提出其并未限制林某甲等人的自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对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结合案件起因,上诉人的主观恶性及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对包庇罪的认定,上诉人无异议,但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包庇罪上诉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涉嫌包庇他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对上诉人龙云山提出其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只是从犯,情节轻微,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现场处置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朱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罗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陆乙、陆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另外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已予以认定,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故对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包庇他人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认定上诉人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龙云山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对其判罚量刑适当,故对龙某甲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 勇
审 判 员 蒋胜毅
审 判 员 黄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荣
书 记 员 朱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