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003民初6557号
原告:文登福格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152-6号。
法定代表人:金承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向阳,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威海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文登福格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格印染公司)与被告宋向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格印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被告宋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格印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自2012年2月(而非2007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宋向阳在提起仲裁时对入职时间先由2003年4月变更为2007年3月,后又变更为2007年5月,其自身对入职时间不确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显示单位与宋向阳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2月,且签订合同时宋向阳做出了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宋向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工资字样,并不能证明单位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宋向阳提起仲裁的目的是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宋向阳在入职时因个人原因已声明自愿放弃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相关的保险补助已在工资中发放,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宋向阳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从而要求单位缴纳保险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福格印染公司不服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威文劳人仲案字[2018]第255号裁决书,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宋向阳辩称,其与福格印染公司自2007年5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不同意福格印染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宋向阳陈述其2007年5月入职时在制版车间从事样本打胶工作,主要是印制丝巾印花,车间副主任姓罗;半年后调至配色车间从事送浆工作,车间主任系刘玉广,副主任为林永波。福格印染公司认可林永波是其职工,称其他人因年代久远无法核实是否曾在单位工作。2.宋向阳提交2007年5月7月至2012年12月20日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主张自2007年5月起,单位一直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福格印染公司质证后认可2010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20日交易部分,对其余时期不予认可。本院认证为,福格印染公司对该证据仅简单否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如2007年5月至今的工资表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不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宋向阳到福格印染公司处从事样本打胶、送浆、运送面料等工作,2012年2月2日双方订立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2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18年1月起,福格印染公司为宋向阳缴纳社会保险费。宋向阳因摔伤腿部,自2018年1月15日至9月26日休病假,9月27日回到单位处继续工作。目前宋向阳仍在职。2018年8月8日,宋向阳申诉至仲裁委,请求:确认自2007年5月与福格印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8]第255号仲裁裁决,裁决自2007年5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福格印染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问题为宋向阳入职时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不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争议发生后,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职工名册、工资发放凭证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福格印染公司未能提供职工名册证实与宋向阳最初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宋向阳主张2007年5月入职,其提供了相应的工资发放明细,并对入职初期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车间管理人员均作出了清晰陈述,该陈述与工资发放明细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宋向阳的主张予以认定。福格印染公司之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文登福格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自2007年5月起,宋向阳与文登福格印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文登福格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力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