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9001民初5875号
原告:四川川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章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波,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石河子北泉镇6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刘金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高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庭外调解时间已过,双方协商未果,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川高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009548元;2、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违约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工程项目提供高低压配电柜(箱)、变压器等电器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安装配电设备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偿付全部货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存在高低压柜等电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供货是事实;3.我公司财务记载应付原告货款729440元,已全部付清;4.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5、基本案件事实我公司都予以认可,希望原告与我公司非诉讼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并盖章的《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综合办公楼项目高低压柜、配电箱、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书》原件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综合办公楼项目提供高低压柜、配电箱、变压器设备,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273898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2018年5月8日原告四川川高电器有限公司盖章、被告石河子北泉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检科盖章确认的《四川川高电器有限公司售后回访函》(川高售(新)第3号),证实原告提供的全部配电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售后回访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希望法庭给五个工作日回去核实证据。质证时间已过,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说明是否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一组四川川高电器有限公司盖章的《设备送货单》11份,项目名称为“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综合办公楼项目”,证实原告已完成电器设备的供货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签收人员非被告公司员工且没有盖章,原告解释是建筑工地施工人员所签收,送货当时也不具备盖章条件。本院结合被告盖章确认的《售后回访函》内容,对本组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一组石河子市农村合作银行综合大楼已经使用原告电器设备的照片(共计5张)及视频一份,证实2018年5月1日石河子市农村合作银行综合大楼已经使用,原告提供并安装的电器设备于2018年5月1日后已正式投入运营。经庭审质证,被告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即使建筑工程被发包方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验收合格,也不代表建设单位已经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所以也不符合付款条件。希望法庭给五个工作日回去核实证据。质证时间已过,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说明是否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2016年8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继东签字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票号分别为:20315431、20315432、20315433)、电汇凭证复印件一张(票号为00051582)证实被告共计收到原告货款72944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此款已经从总货款中扣除,本次诉讼所要求的货款数额并没将此款项计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被告承建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综合办公楼基建项目。为工程需要,2016年6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经协商签订《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综合办公楼项目高低压柜、配电箱、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柜、配电箱、变压器等电器设备。合同第一条明确总货款2738988元,并将所供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通过合同附件的形式一一约定。第十条第一款:“质量保修期:材料质量保修期以工程竣工之日起:(1)正常使用情况下损坏的易损件,二年内免费更换;(2)正常使用情况下损坏的元器件,五年内免费维修;(3)各类易损件、元器件在设备整个寿命周期内优惠、成本更换。”第十一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预付款相同比例的银行保函(有效时间直至工程结束,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甲方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全部产品到货后,由监理、建设单位、招标人、供货四方集体验收(无损)合格后15日内,付至合同价60%货款,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保修期满14天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价款(无息)。以上付款以建设方付款为前提。”双方还就购买配电设备的交货方式、质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将各类配电设备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并安装至被告承建的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综合办公楼建筑工地。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四川川高电器有限公司售后回访函》(川高售(新)第3号)内容如下:“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于2016年6月3日与贵公司签订《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综合办公楼项目高低压柜、配电箱、变压器设备采购》项目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160603),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贵公司要求提供全部设备,经贵公司验收合格后已投入运行,现该批设备已通过项目验收至今无质量缺陷及售后服务,无投诉,运行正常。现根据工作需要,需请贵公司对以上情况核实无误后盖章确认回传至我公司。感谢贵公司对四川川高电器有限公司产品的信任和各方面工作的大力支持!…”被告质检科在《四川川高电器有限公司售后回访函》左下角确认方一栏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后被告陆续偿付货款729440元,尚欠货款2009548元被告以建设单位工程款未付清为由拒绝偿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无果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 货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全部尚欠货款 是否合法有据?三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提交第三方也就是工程建设单位--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工程进度款偿付情况的有关证据;2、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前提条件是建设单位给被告方即承建单位工程款,但是并没有明确说明如果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没有达到应给付原告货款数额时该如何处理,也没有约定如果建设单位不再给付承建单位工程款该如何处理,应当视为付款条件约定不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可以及时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被告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条款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无从知晓,原告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签订一方,也非建筑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继受者,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履行义务,不能因为第三方可能对其的违约行为拒绝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4、被告以第三方是否偿付被告工程款作为向原告的付款前置条件,系被告不当地将自身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推诿给第三方,而原告对第三方是否付款及何时付款、付款数额均一无所知,也无法控制,大大增加了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期许合同利益得到的风险,致使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背合同公平、诚信原则。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称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保修期,而原告供应的配电设备在2018年5月1日才正式投入使用,截止到诉讼时并未过保修期,故原告主张货款应当扣除保修金,本院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数额为(2738988元-729440元)-2738988元×5%﹦1872598.6元。原告保修金可在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 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于2016年7月起因为承建工程需要,购买原告配电设备,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8年5月原告提供的电器设备安装完毕并被建设单位正常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货款时间自2018年5月起已然确立。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逾期不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所签合同没有对延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6月开始,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当月。故原告主张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四川川高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872598.6元; 二、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四川川高电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8246.21元(1872598.6元×3.625‰×13个月,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 上述款项合计1960844.81元,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川高电器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四川川高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剑
人民陪审员 骆小梅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邬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