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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民终234号

郭晓强、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晓强;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王礼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强,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琴,贵州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金海岸商业广场一期。

法定代表人:张羽鹏,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铜江大道。

负责人:王礼松,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松,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上诉人郭晓强因与被上诉人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分公司)、王礼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晓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郭晓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金城公司、金城分公司、王礼松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以案涉金额为1365万元的借条作为依据,认定借款本金1321.99万元。该借条是经双方结算后金城分公司、王礼松重新向郭晓强出具。郭晓强主张的借款本金1321.99万元,具体包括:2011年9月12日借条载明的87.2万元现金、2011年10月28日两份借条载明的582万元和200万元、2013年7月5日借条载明的180万元现金、2011年12月9日转账的10万元、2012年3月7日转账的40万元及2014年11月9日利息借条载明的117.5万元,前述款项共计1482.5万元。金城分公司、王礼松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1365万元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晓强主张的借款本金1321.99万元,与该借条载明的金额相差不大,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2.本案借款最初月息为5分,后月息为3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在2014年年底前未约定利息,实属错误,理由如下:(1)石阡县金诚小额贷款公司与王礼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年息为24%,并注明“以后借款仍按以上合同条款执行”。郭晓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自然人身份借款和以公司名义借款,事实上是人格混同,结合证人马某证言和王礼松此前转账的规律性,应认定本案借款在2014年年底前有利息约定。(2)2014年9月11日的1365万元借条、117.5万元借条及承诺书,可互相印证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首先,金城分公司、王礼松于2014年9月11日向郭晓强出具的金额为1365万元的借条后,还陆续向郭晓强支付利息。其次,金城分公司、王礼松于2014年9月11日向郭晓强出具的金额为的117.5万借条,下方载明582万计0.3、117.5计0.3、112.5万计0.3,即该笔借款此前系按月息3分计息。其三,金城分公司、王礼松于2014年9月11日向郭晓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按3%计息,是再次申明双方的计息方式,原审判决根据承诺书中的“2014年12月前还款580万元,如未还,按3%利息支付”,认定2015年1月前未约定利息,不仅片面,且存在逻辑错误,如此前未约定利息,按一审法院计算仅有264.45万元尚未归还,那么承诺书不会载明2014年12月前还款580万元。本案中,2014年9月11日出具借条之前的本息已结算,2014年9月至2018年3月,以1321.9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共计42个月,利息为1125.09万元;扣除金城分公司、王礼松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归还的288.57万,尚欠利息836余万元。3.本案借款人是金城分公司,且借款用于其楼盘项目。分公司虽无法人资格,但其财务独立核算,且有独立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金城分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金城公司、金城分公司、王礼松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晓强于2018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城公司、金城分公司、王礼松归还借款本金1099.20万元;2.金城公司、金城分公司、王礼松支付利息836.52万元,并从郭晓强起诉之日起以1099.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金城公司、金城分公司、王礼松负担。一审诉讼中,郭晓强变更诉讼请求为:1.金城公司、金城分公司、王礼松归还借款本金1321.99万元;2.金城公司、金城分公司、王礼松支付利息836.52万元,并从郭晓强起诉之日起以1049.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金城公司、金城分公司、王礼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礼松是金城分公司负责人,郭晓强是石阡县金诚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3日,王礼松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礼松向该公司借款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借款合同注明以后借款仍按此合同条款执行。该50万元借款王礼松已偿还完毕。2011年10月28日,王礼松向郭晓强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晓强人民币伍佰捌拾贰万元整(582万)”,在借条内容下方注明“2011年4月1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9月12日、2011年4月21日、2011年3月23日(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与郭晓强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吻合的有2011年3月23日转账149万元,2011年4月1日转账48.75万元,2011年4月21日转账47.25万元,2011年5月6日转账48.25万元。流水清单中2011年1月28日转账47万元,2011年2月7日转账48万元,2011年3月3日转账94万元,2011年3月22日转账22万元,2011年3月25日转账20万元,在上述作废的借条中没有对应时间的借条。上述作废的借条中,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9月2日三张借条,郭晓强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2011年9月12日这张借条载明系现金交付,应予认定,金额为87.20万元。2011年10月28日,王礼松出具的另外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晓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在借条下方注明“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7日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郭晓强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中2011年2月28日其向王礼松转账94万元,2011年3月17日向王礼松转账94万元。上述银行转账金额共计712.25万元。此外,郭晓强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其在2011年12月9日和2012年3月7日通过银行向王礼松账户转入10万元和40万元。2014年9月11日,王礼松向郭晓强出具借条二张,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晓强人民币壹仟叁佰陆拾伍万元整(13650000.00)。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2015年元月前还款伍佰万元整,余款项目竣工付清”,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晓强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175000.00)。郭晓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一张1365万元的借条是由本金加利息构成,另一张117.50万元的借条全部为利息。同日,王礼松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因为规划红线多次变更,造成对该公司带影响。我特此承诺于2014年12月前还款580万元,如未还,按月3%利息支付”。金城分公司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郭晓强还款977万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前转账还款共计715万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7日之间没有还款,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5月12日之间归还262万元。另,郭晓强曾于2018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城公司、金城分公司、王礼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825,000元;2.金城公司、金城分公司、王礼松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利息以14,8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金城公司、金城分公司、王礼松承担。后郭晓强在开庭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金城公司、金城分公司、王礼松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7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原则,以该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为由,驳回郭晓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借款本金是多少?已偿还借款本息是多少?尚欠多少本息?二是金城公司、金城分公司应否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郭晓强从2011年1月28日至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王礼松支付借款712.25万元,案涉2011年9月12日的87.20万元借条(被2011年10月28日借条注明作废)和2013年7月5日的180万元借条,均载明王礼松从郭晓强处收到现金,故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979.4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首先,本案双方未签借款合同,案涉借条也没有利息约定。王礼松与石阡县金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注明以后借款仍按此合同执行,但石阡县金诚小额贷款公司与郭晓强并非同一主体,王礼松与石阡县金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按年利率24%计息不能当然视为王礼松与郭晓强借款关系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郭晓强主张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后降为月息三分,但金城分公司未予认可。其次,王礼松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承诺载明“……于2014年12月前还款580万元。如未还,按月3%利息支付”。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从2015年1月起,已支付的利息可按月息三分计算,王礼松一方在2014年底前归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王礼松在2014年1月19日偿还郭晓强借款后,其借款本金还有264.45万元(979.45万元―715万元)未还;从2015年1月起按三分计息计至2016年5月,共计17个月,其间利息为134.64万元(264.45万元×3%×17个月),其间王礼松实际偿还26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王礼松给付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后再抵充本金,故王礼松于2016年5月12日向郭晓强偿还借款后,其尚欠借款本金为137.09万元[264.45万元―(262万元-134.64万元)]。王礼松于2016年5月12日后未向郭晓强偿还借款本息,故这段时间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月息2%计息。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有多张借条加盖金城分公司印章,且案涉借款用于金城分公司房地产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金城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承担,故金城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礼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郭晓强借款137.09万元及利息(以137.0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郭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26元,由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63元,王礼松负担14863元,郭晓强负担12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应否以案涉金额为1365万元的借条作为认定借款本金的依据;二是如何认定借款利息;三是金城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郭晓强上诉主张以案涉金额为1365万元的借条作为依据,认定借款本金1321.99万元。

本院认为,该借条和郭晓强提交的支付凭证,不能充分证明郭晓强已向王礼松、金城分公司支付1321.99万元借款;此外,郭晓强上诉主张该借条是双方对此前借款本息结算后形成,但借条内容并未体现该意思表示。郭晓强该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郭晓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郭晓强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最初月息为5分,后月息为3分。对此,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王礼松与石阡县金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利息的依据;2014年9月11日金额为117.5万元的借条,其下方虽注明“0.3”,但未明确该“0.3”是利率或利息。原审判决根据王礼松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内容为“……于2014年12月前还款580万元。如未还,按月3%利息支付”的承诺,对利息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晓强该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郭晓强关于本案尚欠利息836余万元的上诉主张,也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郭晓强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郭晓强主张金城分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判认定金城分公司的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晓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郭晓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71元,由郭晓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育跳

审判员  罗 二

审判员  罗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王刘洋

书记员李茂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