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846号
原告:范佳华,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伟、屈海霞(实习),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人,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范佳华与被告褚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1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0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原告起诉日的利息损失暂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网吧电话、光纤业务,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结欠原告电话、光纤业务处理费用40100元、60000元,合计1001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还清。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任何上述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欠款,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褚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欠条二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电话、光纤业务处理费用1001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期限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100元欠款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褚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褚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佳华欠款100100元及利息(以100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被告褚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芳
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
人民陪审员 章建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英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