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92民初627号 原告谭天春,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龚露希,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广运,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谭天春诉被告郑广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晋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天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被告郑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天春诉称,2018年9月14日5时55分许,被告郑广运骑电动自行车沿遥观镇新戚横线由东向北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人相撞,致谭天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67.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广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5时55分许,被告郑广运骑电动自行车沿遥观镇新戚横线由东向北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人相撞,致谭天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天春受伤后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0711.96元。出院后,医院建议谭天春修养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谭天春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卡、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广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被告虽然不服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分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事故认定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足,可按照常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核定,本院确认原告谭天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711.96元、营养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8579.9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郑广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00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广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谭天春各项损失20005.97元。 二、驳回谭天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郑广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天春负担20元,被告郑广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晋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丽佳
书 记 员 徐 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