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564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219号12楼全层及11楼0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BQ4860。
负责人:马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小强,浙江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俐仿,浙江华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张松冬,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诉被告张松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强、蒙俐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信用卡卡号:62×××79。
二、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情况: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对利息、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方式、计算标准进行约定。
三、被告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1月22日,欠本金23123.93元、利息4465.85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5116.42元、分期手续费684元。
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3123.93元、滞纳金5116.42元、分期手续费684元、利息及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4465.85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六、原、被告没有就违约金的收取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曾以公告方式通知将对逾期还款客户按照滞纳金的收费标准收取违约金;诉讼费用仅产生受理费。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和合约的内容,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清偿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应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欠款透支本金23123.93元、利息4465.85元、滞纳金5116.42元、分期手续费684元及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由被告张松冬负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预交的受理费本院退回,被告张松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胡广萍
人民陪审员 陈敏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刘志怡翁豌婷 来源:百度“”